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13號
CLEV,104,壢簡,11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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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王桂芳
訴訟代理人 周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
字第4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3 萬元,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自94年6 月28日結婚,至96年 10月17日離婚),詎被告明知支票號碼DH0000000 、發票日 為100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8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係其於96年間協議離婚時交由原告書寫,並由其在支 票上蓋印後,交給原告,並非由原告所竊取、偽造,竟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虛 構誣指原告至被告原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住處(下稱高楊北路房屋)內,竊取支票並偽造系爭支 票,復於同年7 月23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支票應是原告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前所竊取,遭竊支 票張數為19張」此等不實情節,而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之告訴,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1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誣告 原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



與人格受有損害,又原告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 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3 年在案。而被告所為前開告訴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3萬元(含律師費3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律 師費用與本案基礎事實無涉。又民事不當然受刑事認定事實 所拘束,且被告係於100 年6 月8 日發現支票本遺失,而被 告支票係何時遺失僅係推測,兩造既曾為夫妻而共同居住在 高楊北路房屋,原告又持有該住處鑰匙得為自由進出,是被 告合理推測原告竊取系爭支票,係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誣告 之犯意。且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在前即DH000000 0 、DH0000000 號之票據與訴外人張輝安,是被告簽立系爭 支票需向後翻閱至後三張書寫,此情顯與常理未合。又被告 開立支票均係本人書寫,然系爭支票卻由原告書寫,衡與被 告慣習未合。再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稱有交予被告1000多萬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每月102,000 元係交由被 告給付房貸利息7,440 元、家用支出、小孩生活費,則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後所剩無幾,被告豈有同意再給付880 萬元之 可能,且原告雖贈與高楊北路房屋房屋與被告,然被告已承 受350 萬元之貸款,亦無離婚意願,自無再給付880 萬元之 理。且880 萬數額如何得出迄未經原告詳述。又被告因遭律 師誤導未得及時提出異議,且因考量母親建議始聲請調解, 並非承認880 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提起公訴, 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宣告緩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犯罪事實存在,仍對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誣告其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使其受有刑事檢



調程序之苦,名譽受有貶損事實並受有支出律師費3 萬元之 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是,則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指稱原告竊取並偽造系爭 支票,並於同年7 月23日於偵查庭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原 告於離婚後並未到其住處及租屋處,原告應該是於96年10月 17日離婚前竊取系爭支票,被竊支票張數為19張等情,有刑 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101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第64頁至第66頁),惟原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於101 年9 月2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19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經查,原告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審理時證稱 :渠等是於離婚前一個月,在高楊北路房屋附近的便利商店 ,由原告書寫支票上的文字,交由被告用印後,被告再將系 爭支票交給伊,被告當時是拿出一整本的支票。伊因前配偶 死亡有領取保險金,伊將部分保險金拿去購買高楊北路房屋 ,部分保險金交給被告,並將高楊北路房屋贈與被告,且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匯10萬元到被告帳戶,伊出售平鎮市 頂好街屋子的價金300 多萬,該300 多萬元的支票也給了被 告,以及伊兩年的年終分紅200 多萬都是匯到被告帳戶,伊 還買了一台新車給被告,伊給被告的錢和房子加起來就有1, 000 多萬元,因此兩造協議分配財產時,本欲要求被告返還 全部房產,經協商後由被告返還880 萬,而高楊北路房屋尚 積欠原屋主350 萬元房貸,兩造遂協議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 ,並簽署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 字第182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6頁、他字第66 82號卷第32頁、第72頁、第9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 字第14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 有原告書立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CH0000000 )、3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及30萬 元(支票號碼CH0000 000)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93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4頁)。而上開支票確為被告 所領款,復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04 年6 月24日新北峽農信 字第10400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936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是高楊北路房屋原 屬原告所有,嗣贈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原告陸續將財產交予 被告,兩造離婚協議分配財產約定由被告償還原告880 萬元 ,並由原告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再將支票用印後 交付王國華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遭原告竊取而自行開立等語,然查高 楊北路房屋之原屋主張輝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31日在代書事務所收到被告所 開立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 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因被告 是於96年10月31日給伊支票,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 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上面的到期日就寫96年10月31日,伊 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註記處簽名確認,因被告表示現 金不夠,伊讓被告分期,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 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的票期才寫97年6 月17日等語明 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 面),並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票本之事實,堪以認定。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本原先是放在高楊北路房屋的衣 櫃內,伊於99年5 月1 日搬到龍潭百年大鎮,當時衣櫃有帶 過去,衣櫃是鎖著的,但伊沒有去看支票有無在衣櫃內,10 0 年6 月8 日伊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後返家查看,發現衣櫃抽 屜是鎖著的,伊打開抽屜,發現印鑑還在,但支票本不見了 ,離婚後原告就沒有到伊住處或租屋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可知 兩造離婚前,該支票本、印鑑一直都在被告管領支配當中, 離婚後原告亦未前往被告住處或居所,被告所有之印鑑章亦 未遺失,顯見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所竊,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再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提示上開支票時,曾於系爭支票 背面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7 頁) ,倘原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其所為提示系爭支票之舉措, 無非是自曝其犯罪事實。況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即知悉原 告提示系爭支票,於同年9 月10日領取支付命令,並因知悉 其名下財產遭原告查封,卻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平鎮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 第82頁),若被告認系爭支票確係遭原告竊取並偽造在案, 豈有和解之可能,遑論其數額甚鉅,被告辯以採納母親建議 始為之,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應有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 之事實。
⒌被告復辯以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在前即DH000000 0 、DH0000000 號之票據與訴外人張輝安,是被告簽立系爭 支票需向後翻閱至後三張書寫,此情顯與常理未合。又被告 開立支票均係本人書寫,然系爭支票卻由原告書寫,衡與被 告慣習未合等語,然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票本乙情 ,業如前所述,是支票本於離婚前始終係為被告支配持有, 是被告未依流水編號開立支票,亦非原告所得掌控。再觀原 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880 萬元係伊算出來的,伊原先係要被告將房產全部歸還,但被 告並不願意,伊原本所提出之數額更高,經雙方協商後始為 此數額等語,並參以被告自承斯時其並無離婚意願乙情,系 爭支票由原告書立金額,而由被告為蓋印之舉,亦與常情無 違,尚難逕以此與其原先慣習相悖為由,遽認系爭支票遭原 告所竊而偽造之。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交 付予原告,卻仍於101 年3 月16日虛捏原告為竊取並偽造系 爭支票之不實情節,藉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具有誣告之犯 意及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以其係因兩造曾為夫妻而共同居 住在高楊北路房屋,原告又持有該住處鑰匙得為自由進出, 基於合理推測原告竊取系爭支票,係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誣 告之犯意等語,洵為臨訟抗辯之詞,顯不可採。而被告所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虛構 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 有損害,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⒍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誣告行為,導致 原告於檢察機關之偵查期間,遭受懷疑有竊盜、偽造文書犯 行,原告之名譽權已然受損,雖檢察機關經調查證據後,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但此並無礙於被告之前 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名譽之損害等語,殊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有無理由? 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誣指原告有 前述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前揭第19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等情,有處分書可參(見第19067 號卷第8 頁),是原告自 101 年3 月16日起迄同年9 月28日止,長達半年時間需接受 偵查,是否會遭竊盜、偽造文書罪名起訴均不確定,精神上 自係相當痛苦及承受內心煎熬,被告之誣告行為手段及方法 均屬不該。
⑶另原告之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離婚,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兼衡酌兩造102 、103 年所得總額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2頁 至第56頁)。
⑷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方法、兩造原 為配偶關係,之後感情始破裂、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 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2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 ⒉律師費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 提出告訴,因而聘請律師為訴訟上之攻防,依上訴最高法院 律師費計算標準為3 萬元,是原告至少受有3 萬元之損害等 語,惟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不以委任 律師代理為必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事件有 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攻防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之支出(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之事實(被告誣告)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是以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4日起支 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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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