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6年度,16號
CLEM,106,壢秩,1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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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聲佑
      顏龍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聲佑顏龍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聲佑顏龍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11月26日19時47分。 (2)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與龍昌路口。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吳聲佑警詢中之自白。
(2)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份。 (3)被移送人顏龍璋雖辯稱:伊係因被移送人吳聲佑作勢 要攻擊伊之家人,始與被移送人吳聲佑發生扭打云云, 惟縱使其所辯為真,亦僅為其行為之動機而已,要無影 響其確有與被移送人吳聲佑發生鬥毆之客觀事情,況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均確實有相互鬥毆 之情狀,且在爭執衝突間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已生身體 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傷害之結果,顯見已屬互相鬥毆 行為。是渠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 ,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均已表示不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 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 鬥毆非行,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正值青年,僅因 細故而爭執、拉扯、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 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 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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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