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翁承宏
被 告 楊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 地為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1紙影本在卷可稽,是均 非本院轄區。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 「北市環河南路一段」係指「臺北市環河南路一段」,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