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楊凡毅即楊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條款第28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979號卷第8頁),兩造顯然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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