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韋麗花
訴訟代理人 柯柏任
被 告 胡甸圓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柏任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5 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撞 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280元(零件82,983元、工資37,297元), 詎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0,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擦撞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 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該車輛係於8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05年6月5日發生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20,280元(零件82,983元、工資37,297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82,983元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7,29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45,595元(計算式:8,298元+37,297元= 45,595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