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939號
SJEV,105,重簡,193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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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李連春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89年10月5日,到期日為90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5,016元、受款人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票字第256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以 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換 發債權憑證,嗣再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5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9216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津,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規定,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法院90年度 票字第256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 債權憑證,嗣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25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實在。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北法院90年度票字第256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 規定,且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 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為90年1月6日,本件被告遲至於102年8月30日始以上 開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經執行無效 果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以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津,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消滅時 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 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該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90年1月6日起至93年1月5 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 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 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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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