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邱寶彩
被 告 邱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妹,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遂於民 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於94年10月3日清償,詎借 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屆期被告仍無法清償, 被告乃於同日(94年10月3日)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 保,惟被告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