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147號
SJEV,105,重簡,1147,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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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林信道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4706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於104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且被告亦 未交付借款450萬元,被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 證之責。實則,訴外人即原告先夫吳旭民生前因與好友即被 告有金錢往來,吳旭民為擔保伊死亡後,對於生前向被告借 款仍能償還,乃於103年2月19日與被告約定提供自己在南山 人壽保單Z000000000之保險金2,000萬元其中1千萬元之受益 人變更為被告,以作為亡故後,對於未清償款項之擔保,雙 方並約定扣除吳旭民向被告借款仍未清償部分之餘額則應全 數返還給訴外人即原告與吳旭民之女吳家禎,被告與吳旭民 並簽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款切結書)。嗣吳旭民不幸 於104年8月3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張義揚(原為吳旭民生 前經營之主恩交通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嗣又任吳旭民之遺產 管理人)明知吳旭民生前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並將 系爭保險1,000萬元保險利益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但被告 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吳旭民,縱曾交付部分借款,亦經吳旭 民於生前即已全部清償,依系爭借款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利益1,000萬元全部返還給原告,竟仍於被 告領得1,000萬元保險金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張義揚出面向原告詐稱:經伊與被告結算,吳旭民尚 欠被告約700萬元,因伊與被告友好,可幫忙協調以500萬元 和解,加上稅費50萬元,餘款450萬元(計算式:1000萬 ─500萬─50萬=450萬)可即匯還,以供原告處理吳旭民其 他債務云云,因原告對吳旭民生前債務完全不清楚,突然面 對眾多自稱吳旭民債權人者之追討,心慌意亂,無所適從,



加之張義揚吳旭民生前所信任之人,並佯裝善意幫忙,致 原告未能詳查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000 萬元,僅需返還原告450萬元即可,無須全部返還原告,故 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匯款450萬元予原告,係因張義揚居間 為兩造會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亦即系爭1,000萬保險金 被告應扣除多少之結果後,被告依會算結果履行返還之義務 所致。嗣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將上開450萬元匯還原告,惟 於次(20)日,張義揚竟持伊與被告預先擬好載有「憑票兌 付天國祭司林信道牧師、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見證人:張義揚、到期日、發票人均空白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1張,並向原告詐稱:系爭本票是被告 將來到天國要向吳旭民交代確已返還450萬元給原告所用, 原告應在發票人欄簽名以表示收到此450萬元,好讓吳旭民天國安心云云,原告因見受款人為天國祭司林信道牧師, 且到期日空白,故未加思索即陷於錯誤而簽名完成系爭本票 之簽發後隨即交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系爭本票。被告詐得 系爭本票後,竟於105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返還借款 450萬元,原告因而於收函並詳細核對吳旭民生前與被告之 資金往來後,確知被告與張義揚共同為以上詐欺行為,除先 提起本件訴訟外,並於105年9月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及張義 揚為撤銷原告於104年8月19日、20日就吳旭民生前積欠被告 之債務同意給付被告550萬元以及簽發面額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至系爭借款切結書所示之保險金 為吳旭民死亡時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若吳旭民未對被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被告自應全 數返還,若有,扣除應償數額後,亦應將餘額返還,此觀系 爭借款切結書末2行記載「理賠金之餘額將交乙方吳旭民女 兒吳家禎…」等語無誤,從而原告代理吳家禎受領自屬正當 。則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保險金,被告既係本於返還 之意思而匯給原告,即表示被告並非交付借款,其理甚明, 是被告以原告不應受領被告應返還之保險金據為兩造間有 4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證,非但毫不足取,反可由被告 此項主張(雖為假設性主張亦然)佐證被告匯450萬元予原 告並非交付借款予原告,而係返還保險金,縱或返還對象錯 誤,仍不失其係為返還保險金之本意,蓋僅返還對象錯誤而 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旭民為多年好友,而吳旭民於104年8月 3日不幸往生後,原告因需錢孔急,且知悉被告與原告友人 張義揚相當熟識,原告便委請張義揚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借款



予原告,被告獲悉原告欲向其借款後,考量原告遭逢喪夫之 痛,又吳旭民為其多年好友,故同意借款予原告。於104年8 月10日下午3時許,被告特地自苗栗北上,兩造於訴外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理賠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碰面,張義揚亦同在現場,被告同意 借款予原告450萬元,原告亦表同意,故兩造間確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將450萬元款項匯入 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交付借款。而被告將45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 為確保其債權可獲得清償,希望原告簽發本票供擔保,然因 被告居住苗栗,故委請居住北部之張義揚代其要求原告簽發 本票,張義揚受被告委託後,乃於104年8月20日親自前往原 告住所,原告並親筆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則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擔保該筆借款之履行,被告持 有具備正當之原因關係。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該 借款之履行,並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此等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之 事實。況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詐欺之情,則原告自 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又依系爭借 款切結書可知,被告對吳旭民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現原告主 張吳旭民生前即已向被告清償其債務,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縱認原告所稱吳旭民生前已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真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被告如欲返還該等理賠金 ,亦應返還予吳旭民之繼承人,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理賠 金之人,亦應為吳旭民之繼承人,然吳旭民於104年8月3日 死亡後,原告及吳家禎旋於同年月6日前往律師事務所,欲 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拋棄繼承,被告對此知之 甚詳,是以,被告於同年月14日受領理賠金時,主觀上即已 認定原告及吳家禎並非繼承人,被告縱有不應領取理賠金之 情(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無須 返還該等保險金予原告或吳家禎,原告主張被告係本於返還 之意思,匯款予原告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47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然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係因 被告及證人張義揚施詐術而取得系爭票據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 ,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於元大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於104 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並抗辯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查,證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見證人張義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為:伊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有看過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有向陳進益借款2,000多萬元,將近3,000萬元,所 以才要借錢;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簽發 日期就是票載發票日,借款是在簽發系爭本票的前一天撥款 ;兩造並沒有正式碰面,都是經過伊,是原告於104年8月4 、5日先找伊,因為原告知道被告在南山人壽有受益人可以 領到1,000萬元,所以原告要伊出面向被告借錢,被告約於 撥款前的2、3天回覆伊說領到了,伊就跟原告說保險金領到



,可以借450萬元,被告當時也有買房子,所以要先還貸款 ,所以只能借給原告4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 134頁),復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匯款450萬元予原告帳 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併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450萬元、票載發票日 為104年8月20日、右下方有「見証人張義揚」文字之註記, 亦有系爭本票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卷 第5頁),可證兩造藉由證人張義揚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 致,被告並於104年8月19日交付借款450萬元,原告於104年 8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未向 被告借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
㈣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原告雖主張吳旭民生前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並 將系爭保險1,000萬元保險利益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於吳 旭民過世而被告領得1,000萬元保險金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證人張義揚出面向原告詐稱經結算,餘 款450萬元可匯還云云,同意被告僅需返還原告450萬元,並 於次(20)日,證人張義揚竟持伊與被告預先擬好之系爭本 票,並向原告詐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將來到天國要向吳旭民 交代確已返還450萬元給原告所用,原告應在發票人欄簽名 以表示收到此450萬元,好讓吳旭民天國安心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簽名等語,並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天 國祭師」、「牧師」、到期日為空白等記載;復提出證人張 義揚與吳家禎、證人張義揚與原告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暨 證人張義揚臉書截圖以證明原告受證人張義揚及被告詐欺之 事實。然查,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倘為表示受款人業已 收受款項之憑據,所應簽署者應為收款證明等類此之文件, 使交付款項者得執為已交付款項予受款人之證明,惟原告所 主張者,係被告及證人張義揚以原告應於「發票人欄」簽名 ,以供被告將來到天國要向吳旭民交代確已返還450萬元之 用等事實,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60 餘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4706號卷第11頁),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尚難認其 不知悉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之法律效果,豈有於證明交付 款項之憑據上簽名而更承擔本票債務之理?又系爭本票之受 款人欄記載「天國祭師」、「牧師」等節,業據證人張義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天國祭司林信道牧師」是伊稱呼被 告的頭銜,伊在禱告網絡成立以後,伊是前年(即103年) 才參加的,開始稱呼被告為天國祭司等語;另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乙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而本票未載到期日亦非顯見,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記載 形式主張被告及證人張義揚共同施詐術等節,難認有據。又 原告另以證人張義揚吳家禎、證人張義揚與原告及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86至87頁), 惟依該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或證人張義揚施以原告所稱詐術 之事實,則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 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㈥至原告曾主張證人張義揚共同與被告向原告施詐術,且被告 曾告發原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其證詞不可信, 並提出證人張義揚臉書截圖、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本院 卷第85、98、99、100、101、102至108頁)。然經證人張義 揚於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證八,這是你的推文嗎?) 是的。(請問證人系爭本票的本票裁定是否你去辦的?)不 是。(請問證人既然不是你去辦的,而且你剛剛也說450萬 元的本票是因為借款而簽發,為什麼還要貼文?)貼文當天 原告將設定物轉賣教會。讓弟弟的屋被債權人查封原告出庭 時否認用印,將所有的責任都推給吳旭民,所以我才貼文說 有系爭本票,就不要否認,因為是我親眼看原告簽名的。( 請問證人據你回答跟把這張本票拿來賭博是何意?)博一博 的意思是試試看,是因為原告在前案有否認債務都推給吳旭 民。如果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就要拿來法院,讓法院審判。( 請問證人既然因為借款而簽發本票,你做本票裁定是合法, 為什麼要試一試?)因為我不懂法律,原告有請律師,我沒 有請律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原 告於臉書上發文之遣詞,旨在抒發情緒,倘果有詐欺之犯意 ,豈有高調於公開之網頁張揚之理?況證人張義揚於本院審 理時亦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為真,則原告主張證人張義 揚之證詞不可採、甚或涉嫌偽證而不可信等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被告借款450萬元予 原告之借款債權得以受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受被告詐欺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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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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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華│TH0000000 │肆佰伍拾萬元│104年 │未記載│
│ │ │ │ 8月 │ │
│ │ │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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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