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余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7997-S2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8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3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8,250元(工資64,592元、零件13,658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為1,366元(計算式:13,658元×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仍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65,958元(計算式:64,592元+1,36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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