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簡均芮
簡逢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簡仁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而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 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 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 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 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裁判。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兩造共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 金利益等語。末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補充理由(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22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16,25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應清償日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 2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並同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系爭 不動產為其主張,其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聲明㈡、㈢及㈣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㈤ 部分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均有原告前揭書 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84號卷第3至4頁、第8至10 頁、104年度訴第2888號卷第107頁、第208至210頁),則就 原告聲明㈠及㈤部分係分別因不動產之物權、分割而涉訟, 依首開規定及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雖曾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然專屬管轄案件不因兩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由本院 取得應訴管轄權,併此敘明。另原告合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 即聲明㈡、㈢及㈣之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屬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然此與聲明㈠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 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租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倘割裂審 理,徒增當事人奔波勞頓,亦有裁判相互矛盾之風險,自應 一併移轉為宜。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彭松江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