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蕭仁翔
湯斐然
陳楚尉
鐘晨壕
姚紀增
王詩瑋
林峻擇
温嘉偉
陳裕文
林柏宏
吳柏君
莊嘉榮
劉冠余
蕭伯光
王漢成
范博崴
王繹銘
吳智欽
楊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0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翔、湯斐然、陳楚尉、鐘晨壕、姚紀增、王詩瑋、林峻擇、温嘉偉、陳裕文、林柏宏、吳柏君、莊嘉榮、劉冠余、蕭伯光、王漢成、范博崴、王繹銘、吳智欽、楊俊傑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蕭伯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之。
范博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BB彈壹盒均沒入之。
王繹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伍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蕭仁翔、湯斐然、陳楚尉、鐘晨壕、姚紀增、王詩
瑋、林峻擇、温嘉偉、陳裕文、林柏宏、吳柏君、莊嘉榮、 劉冠余、蕭伯光、王漢成、范博崴、王繹銘、吳智欽、楊俊 傑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仁翔、湯斐然、陳楚尉、鐘晨壕 、姚紀增、王詩瑋、林峻擇、温嘉偉、陳裕文、林柏宏、吳 柏君、莊嘉榮、劉冠余、蕭伯光、王漢成、范博崴、王繹銘 、吳智欽、楊俊傑,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0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國小」前,因被移送人温 嘉偉與被移送人范博崴之糾紛,相約談判,意圖鬥毆而聚眾 ,因而認被移送人等19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 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 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蕭仁翔、湯斐然、陳楚尉、鐘晨壕、姚紀增 、王詩瑋、林峻擇、温嘉偉、陳裕文、林柏宏、吳柏君、莊 嘉榮、劉冠余、蕭伯光、王漢成、范博崴、王繹銘、吳智欽 、楊俊傑等19人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違序行為,均辯稱:現場都沒有人打鬥或沒有拉扯,現場 都沒有人受傷等語,且辯稱:是朋友告知要一起吃消夜,才 過去那邊集合、只是路過而已,詳細情形不清楚、不知道不 清楚朋友與對方有沒有糾紛、只是在聊天等語,而觀諸所有 事證,僅可知被移送人蕭仁翔、湯斐然、陳楚尉、鐘晨壕、 姚紀增、王詩瑋、林峻擇、温嘉偉、陳裕文、林柏宏、吳柏 君、莊嘉榮、劉冠余、蕭伯光、王漢成、范博崴、王繹銘、 吳智欽、楊俊傑等19人當時聚集於現場,又雖被移送人楊俊 傑於警詢時曾陳稱:伊與被移送人王繹銘去找被移送人范博 崴的時候,對方就圍過來,其中一個對著伊與被移送人王繹 銘、范博崴、吳智欽叫囂,其他人就跟著起鬨,第一個朝我 們嗆的人還叫范博崴跟他單挑等語,然被移送人楊俊傑亦陳
稱:伊沒聽清楚說什麼、我們都沒有任何打鬥或拉扯等語, 是被移送人等19人是否主觀上均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 圖,尚嫌速斷,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19人前往鬥 毆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等19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 定構成要件,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19人主觀上均有 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移送人等19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貳、被移送人蕭伯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伯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0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國小」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木製球棒壹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伯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為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木製球棒壹支)、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木製球棒 壹支,倘持之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 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 移送人蕭伯光深夜攜帶,不符一般常情,據此,足認被移送 人蕭伯光攜帶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蕭伯光於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蕭伯光並未持鋁製 球棒傷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又扣案木製球棒壹支,係被移送人蕭伯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蕭伯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湯斐然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參、被移送人范博崴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部分:一、被移送人范博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0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國小」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博崴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BB彈壹盒為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玩具槍壹把及BB彈壹盒)、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 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 人范博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深夜在外遊蕩 聚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被移送人范博崴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 予認定。
四、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范博崴於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范博崴並未持玩具 槍傷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 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玩具槍壹把及BB彈壹盒,係被移送人范博崴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范博崴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肆、被移送人王繹銘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繹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0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國小前。(三)行為:1.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壹支。 2.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製球棒壹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繹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鋁製球棒壹支為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伸縮警棍壹支、鋁製球棒壹支)、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次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警 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 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 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申請許可,是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 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倘持之毆打他人,當有 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王繹銘深夜攜帶,不 符一般常情,據此,足認被移送人王繹銘攜帶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 應依法論處。
四、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王繹銘於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王繹銘並未持鋁製 球棒傷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扣案伸縮警棍壹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依法沒入之。至於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雖係被移送人 王繹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 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