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6,1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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