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郭子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淑美核發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1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