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3年度,781號
FSEV,103,鳳補,781,2014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楊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之費用,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000 元,故原告2 人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共應繳納裁判費2,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