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行為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823號
FSEV,103,鳳簡,823,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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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淑美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美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償勝金貸款,惟 迄今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408元,及其 中42,405元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暨償勝金貸款183,886 元,及其 中111,528 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嗣伊查得被告黃淑美之子即被告楊 宗憲於99年10月22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且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楊宗憲取得系爭不 動產時年僅20多歲,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0,000 元,核算銀行實際撥貸4,400,000 元,參以一般貸款 8 成計算,當時的買價約為5,500,000 元,預估系爭不動產 頭期款約1,100,000 元,依常理被告楊宗憲當時應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淑美在被告楊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即向伊申請償勝金貸款使用,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黃淑 美購買,並無償登記予被告楊宗憲,抑或將其資金無償贈與 被告楊宗憲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淑美將其財產贈與被 告楊宗憲前已積欠原告債務,且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仍為上 述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美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予被告楊宗憲之資金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宗憲應給付被告黃淑美69,408元 ,及其中42,40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183,886 元,及其中111,528 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申領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記 錄,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7日即已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楊宗 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除斥期間,是不論被告 間有否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債權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原告遲誤提起本件訴訟,已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憲返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由被告黃淑 美所無償贈與,其得代位被告黃淑美請求被告楊宗憲返還云 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淑美有為被告楊宗憲支 出前揭費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以被告楊宗憲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為其論據,然被告楊 宗憲為71年11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於99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已屬年逾27歲之成年 人,且其自98年起即因任職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233,776 元之年薪,至101 年度起更每年自國軍屏東財務組 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領有67、8 萬元之薪資暨獎金收入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則被告楊宗憲顯非如原告所 述般全無累積之資力墊付部分頭期款後,再以其自己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償付尾款以購買系爭不動 產,況被告楊宗憲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償付頭期款之際,縱有 資金之缺口,其來源亦非必源自被告黃淑美,而原告就被告 黃淑美如何無償贈與被告楊宗憲資金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 所述為真正,是原告以被告黃淑美有積欠其債務為由,主張 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黃淑美購買,並無償登記予被告楊宗憲 ,抑或將其資金無償贈與被告楊宗憲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代位被告黃淑美請求被告楊宗憲給付69,408元,及其中42,4



0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 99計算之利息暨183,886 元,及其中111,528 元自99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云 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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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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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 │ │ │
├─────────┬───┤地號│地目│面積 (平方公│權利 │
│鄉鎮市區 │段 │ │ │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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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大寮區 │民新段│29-8│ 建 │81.4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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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範圍│
├──────┼──────┼─────┼───────┼──┤
│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大寮區│163.87 │陽台:26.82 │全部│
民新段160號 │民仁街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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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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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