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游承穎
游鎮綸
柳馨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承穎前邀同被告游鎮綸、柳馨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7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 860 元。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游承穎 畢業年月為99年6 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0 年7 月1 日。 而被告游承穎於103 年2 月1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123,8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 清償。被告游鎮綸、柳馨茗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承穎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123,860 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承穎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鎮綸、柳馨茗既為 被告游承穎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承穎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86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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