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 元。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
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既係代位被告馬麗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馬
麗玟因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759,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650 元外,尚應補繳5,61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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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 │公告現值或房│被繼承人原有│被告馬麗玟│訴訟標的價額│
│號│ │(平方公尺)│屋現值 │持分 │分割後之持│(小數點以下│
│ │ │ │ │ │分 │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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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418 │每平方公尺 │210/10,000 │210/40,000│119,354元 │
│ │2092地號 │ │54,38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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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260 │每平方公尺 │210/10,000 │210/40,000│176,495元 │
│ │2093地號 │ │129,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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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96 │每平方公尺 │1/3 │1/12 │272,000元 │
│ │下菜園小段70-13地號 │ │3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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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101.55 │727,200元 │1/1 │1/4 │181,800元 │
│ │18468建號 │ │ │ │ │ │
│ │門牌:高雄市苓雅區中│ │ │ │ │ │
│ │正一路372號3樓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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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641.08 │1,841,500元 │212/10000 │53/10000 │9,760元 │
│ │18504建號 │ │ │ │ │ │
│ │門牌:高雄市苓雅區中│ │ │ │ │ │
│ │正一路372號地下二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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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59,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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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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