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694號
FSEV,103,鳳簡,694,2014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 元。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
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既係代位被告馬麗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馬
麗玟因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759,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650 元外,尚應補繳5,61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    │公告現值或房│被繼承人原有│被告馬麗玟│訴訟標的價額│
│號│          │(平方公尺)│屋現值   │持分    │分割後之持│(小數點以下│
│ │          │      │      │      │分    │4捨5入)  │
├─┼──────────┼──────┼──────┼──────┼─────┼──────┤
│1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418     │每平方公尺 │210/10,000 │210/40,000│119,354元  │
│ │2092地號      │      │54,388元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260     │每平方公尺 │210/10,000 │210/40,000│176,495元  │
│ │2093地號      │      │129,300元  │      │     │      │
├─┼──────────┼──────┼──────┼──────┼─────┼──────┤
│3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96     │每平方公尺 │1/3     │1/12   │272,000元  │
│ │下菜園小段70-13地號 │      │34,000元  │      │     │      │
├─┼──────────┼──────┼──────┼──────┼─────┼──────┤
│4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101.55   │727,200元  │1/1     │1/4    │181,800元  │
│ │18468建號      │      │      │      │     │      │
│ │門牌:高雄市苓雅區中│      │      │      │     │      │
│ │正一路372號3樓之3  │      │      │      │     │      │
├─┼──────────┼──────┼──────┼──────┼─────┼──────┤
│5 │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641.08   │1,841,500元 │212/10000  │53/10000 │9,760元   │
│ │18504建號      │      │      │      │     │      │
│ │門牌:高雄市苓雅區中│      │      │      │     │      │
│ │正一路372號地下二層 │      │      │      │     │      │
├─┴──────────┴──────┴──────┴──────┴─────┼──────┤
│合 計                                     │759,40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