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蘇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 司)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 向原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6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 稱3492-ML 號車輛) ,沿高雄市○○○路○○○○○○○○ ○○○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前時,適有訴外人侯麗君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 ,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侯麗君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 下稱系 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遠銀公司應負擔之自 負額後,原告已理賠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17,700元( 零 件14,500元、工資13,000元) 。是原告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 ,代位遠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3492-ML 號車輛
行駛於侯麗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因煞停不及撞上系爭 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可見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9年9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16日止,使用年數為3 年3 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 費係26,800元、工資5,900 元,共32,700元,有估價單、理 賠計算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7 、11頁) 。準此,材料零件費 用折舊額應為14,516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6,800元÷(5+1) =4,4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 ,800元-4,467 元=22,333元)×0.2 ×3.25( 即3 年3 月 ) =14,516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26,800元 經扣除折舊額14,516元後,為12,284元,加計工資5,900 元 ,共18,184元。遠銀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184元。原 告賠付遠銀公司之金額雖為17,700元,惟遠銀自負額為15, 000 元,原告賠付之金額與遠銀公司自負額分別占遠銀公司 得向被告求償數額比例之百分之54、46。遠銀公司既有自行 負擔之數額,故其受原告理賠後,應僅將非自負額以外比例 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遠銀公司固於賠償給付同意書表示同 意不再做任何賠償請求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8 頁) ,然該同 意書當事人為遠銀公司及原告,該約定應係指遠銀公司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理賠,並未約定將遠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故原告於9,819 元( 18,184元×百分之54=9,81 9 元) 範圍內代位遠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逾此範 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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