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監事選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20號
KSBA,103,訴,42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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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玉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羅宇軒
林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8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縣長,嗣變更為潘孟安縣長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 員大會,會中選出15名理事(第15名有3位同票,待抽籤決定 當選人)、5名監事,原告當選為理事。屏東縣地政士公會以 雙掛號於103年4月3日以屏地公字第103036號函通知原告等 理事(含已當選者及待抽籤決定之3名同票者,共17人),定 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第8屆第1次理事會(下稱系 爭理事會議)。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以系爭理事會開會通知 未於7日前送達為由,請求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撤銷上開會議決議。經被告以103年5月21日屏府社政字第 103151505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內 政部103年5月16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930288號函(下稱內政 部103年5月6日函)辦理並復台端103年4月14日請求撤銷人民 團體決議案之申請書。二、檢附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函文影 本乙份,請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第8屆理事當選人,依屏東縣地政 士公會章程及相關法令,依法有選舉本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之選舉權及有機會當選本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被選舉權, 此係憲法及法令賦予人民有結社及選舉與被選舉權之權利。



然屏東縣地政士公會因未遵照章程及法律規定之法定期間, 違法召開系爭理事會議,致選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係屬重 大瑕疵之違法行為。原告當日因事須處理事務,無法與會, 然於召開系爭理事會議前,原告曾向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提出 臨時提案,建請公會依法辦理,延期召開系爭理事會議。又 原告於會議前亦向被告陳情,請其依職權阻止上開時間召開 系爭理事會議,被告卻置之不理,後被告竟核准上開違法召 開系爭理事會議所選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此情當有剝奪 原告上開選舉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之權利。按最高行政法院 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 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 ,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經查,被告 援引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函答覆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請求被 告撤銷系爭理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決議案申請案, 依函覆要旨,顯有否准(原告申請)之表示,故依前揭判決以 觀,當為行政處分,而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僅係為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自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答辯狀 內容以觀,已不再主張被告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而實質 論述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係屬合法等情,即自明被告前揭主張 觀念通知乙節,非屬合法。
(二)被告否准之理由,無非引據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函,略以: 按現行人民團體法因無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配套,故本部基 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為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承辦人員 能依法妥當解釋與適用法令、認定個案事實及適法行使裁量 權,乃參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意旨,以70年12月19日(70)台 內社字第59762號令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參用。準此,該辦法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所稱之「職權命令」,具有「法律命令」之性質,故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疑慮。另詢該辦法第5條所稱「7日前 」之認定1節:請參酌本部71年11月11日台內勞字第119138 號函(下稱內政部71年11月11日函):「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 體實施辦法第7條所稱『15日前』、『7日前』,其計算日期 ,直接送達者,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 準。」並依職權逕行核處等情。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 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 法自90年1日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



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 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經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法,是行政機關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以健全組織,進而發 揮功能,遂於80年5月27日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21080 號令修正發布本名稱及全文24條。觀其辦法性質,當對人民 團體具有指導、規範及限制其權利等作用,係屬法規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又稱職權命令)。次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綜觀全文 ,本辦法並未有法律授權(即人民團體法未明文授權行政機 關可據以制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 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失效且屬無效之法規命令。(三)退步言之,縱使該辦法為有效,然上述函釋內容,係針對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現為第5條)中,有關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 席會議,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時,主管機 關對此期間計算之解釋,因該開會通知,係屬主管機關備查 性質,無關權益損失,當不能擴張解釋,而擴及公會通知會 員、理事、監事開會期間計算之方式,此因可能會涉及會員 、理事、監事開會權益之問題,故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 ,不可比附援引,否則即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且如依此 不合法解釋或推論,會有瞬間突襲開會,致會員、理事、監 事準備不週或不能與會情事,例如某一人民團體於除夕前1 日下午5時發文召開理事會,並同時郵局以雙掛號寄出,過 年之假期有6日者亦有9日者,等理事收文時,已過開會日期 ,未能與會理事甚而被列為無故缺席。其因不可歸責自己之 事由,而無法蒞會行使職權,對公會及原告權益而言,甚為 不公。
(四)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憲法第7 條對平等權意涵即「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 處理,以落實實質平等」。經查國家為了落實人民團體之組 織與活動及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勞工生活,分 別訂立人民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工會法,其 目的無非要落實人民有上開憲法權利,合先敘明。又依工會 法對工會組成之理事會及有關定期召開理事會等程序,依工 會法第24條第2項有明確規範,即謂:定期會議,每3個月至 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7日前,將會議「通 知送達理事」。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所定 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從法規面分 析之,依內政部80年5月15日台(80)內社字第920965號函復 臺北市政府社會處之解釋令,針對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32條(現已刪除)選舉期限疑義案,文中敘明前開辦法 第32條明定之「1個月」期限,如遇有特殊事由致影響期限 之計算可否予以扣除一節,該辦法未為規定,得由主管機關 參照民法、民事訴訟法上相當之規定,自行衡酌處理之。是 以本案爭點即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30條第2款規定略以 :「理事會每3個月舉行1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經查人民團體法、章程等,對上述期間 之計算均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又依民法第119條規 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 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次查,屏東縣地政士公會 通知會員或理事、監事開會,為觀念通知,是準法律行為, 內有意思表示,又加書面通知為非對話,參照民法第95條規 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上開所謂「公會應 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理事)」乙事,從立法目的以觀,理事 是人民團體組織於理事會議中,具有討論、議決相關事項之 重要職責,當需使理事能有充分時間準備及研究議(提)案, 始能收會議成效,故7日前書面通知,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相 關法理,應以理事收到公會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之日截 止,至少需達7日以上之法定期間,始為合法,並非以公會 郵戳日期為準。是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30條第2款規定 略以:理事會每3個月舉行1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第1條規定略以: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 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等規定,依 前所述,我國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即應以理事 收到翌日開始計算7日。故內政部於71年11月11日函釋顯屬 牴觸憲法平等權之意涵及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五)末查,系爭理事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選出之常務 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而應予撤銷: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理事人數應為15人,而當時理事出席人數 只有7人(宋榮宗莊瑞霖彭琇筠、林國忠、鄭翊中、陳 怡君、黃鑫雪)不足最少法定人數8人,故應流會,擇期召 開,惟當時竟將尚未當選理事之陳美洲紀如山等2人計算 在理事,遽認出席人數係9人,此等計算顯係不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 原告103年4月1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系爭理事會議選出 常務理事、理事長決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人民團體之集會係採約定集會精神,即團體自行協商或訂定 會議召集時間,故會議之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審查基準為「是否針對應出席人員全數 通知」「實際出席人數是否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倘符 合上開原則即可認定合法成會。本件屏東縣地政士公會定於 103年4月11日召集系爭理事會議,並於4月3日以掛號寄發通 知單予各應出席人員,是日實際出席人數為9人,應出席人 數為17人,已達開會人數要求,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9條過半 數出席之規定。又原告爭議點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5條載明:「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或召開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 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爰據此指陳屏東縣 地政士公會並未遵循相關規範通知。至所謂「7日前」之計 算基準為何,經被告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後,內政 部103年5月16日函復闡明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職權命令」,具「法律命令」 之性質,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疑慮;又所謂7日前之計算 ,倘直接送達者,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主,郵寄者以郵戳 為準。經檢視相關流程暨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內容,被告 認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於103年4月1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議, 並無違反相關規範,該會於103年4月3日發出開會通知、會 議是日並有過半出席,符合相關會議規範,爰依其決議發予 該會第8屆理事長陳怡君當選證書,未依原告所請撤銷其理 事長資格。原告主觀認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未有 法律授權,並主張該辦法失效且屬無效之法規。又同時主張 該會未合乎該辦法第5條所定7日前通知,並據以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係屬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綜上,原告主張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並函請被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撤銷系爭理事會議 決議,被告審查後認屬於法無據,爰不同意原告所請。(二)抽籤本身並不需要召開一個會議來抽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有規定若同票可以抽籤,至於抽籤是否屬於議程範圍, 被告認為抽籤不一定要在會議中抽,只要在公開場合有第三 者在,是公平的狀態下即可。雖然本次理事會通知有將抽籤 列入,看起來似乎是議程一部份,但從會議紀錄可看出是分 2個階段,是先抽籤確定有資格的理事,有資格的理事在場 過半數後再進行下一個部分的選舉,因此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103年3月24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103年4月3日屏地公字第103036號函、系爭理事會會議 紀錄、原告請求撤銷人民團體決議案之申請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非以:⑴被告雖援引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函及71 年11月11日函,認為系爭理事會議有關選出常務理事、理事 長之開會通知僅需於開會日之7日前發出通知即可,然觀內 政部上開函文內容既自稱是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所為之解釋,則因該辦法性質上屬於職權命令性質,其並無 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及第158條規 定,應屬無效之命令。⑵退步言之,縱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開會通知之規定為有效,然內政部 71年11月11日函文指的是人民團體將開會通知送請主管備查 之時點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為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性質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⑶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及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30條第2款有關理事會開會通知之 日期計算,應適用工會法第24條第2項、民法第95條規定, 採到達主義,故系爭理事會議開會通知至遲應於開會日前7 日送達原告,始為合法。然系爭理事會議僅在7日前發信, 而未於7日前送達原告,應屬違法。⑷又系爭理事會議應出 席人數為15人,僅有7人出席,未過半數,其決議亦屬違法 。原告申請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撤銷系爭理事會議有關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決議之處 分,自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 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然觀同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 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 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項)對於政黨之



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 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可知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僅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由主管機關視人民團體違犯 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處分,蓋人民團體有其運作之自由,主 管機關不宜過度介入;尤其關於人民團體開會決議部分,其 所屬會員如對之有爭執,本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至於主管機關之介入,乃是本於公益監督之角色,人 民僅有促請主管機關為監督權之發動,而非賦予人民團體之 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二)經查,屏東縣地政士公會定於103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 開系爭理事會議,開會通知由其第7屆理事長於103年4月3日 以掛號寄發,有該公會103年4月3日屏地公字第103036號函 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清單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7-18頁),而 原告也自承於4月7日前收到開會通知(見訴願卷第25頁),則 有關該開會通知應否於7日前送達原告,以及該召集程序是 否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等爭議,應屬原告與該公會間之私權 爭執,即便被告可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次 決議,亦屬被告職權之行使,則原告申請被告加以撤銷,僅 是促請被告為該職權之發動,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並未 賦予人民團體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請求權,是 以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理事 會議有關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不備起訴要件,應非 合法。
(三)退而言之,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人 民團體決議者,必以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為前提,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查,地政士法並未對其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召集 程序有所規範,惟地政士公會既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公 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則 其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人民團體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 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衡諸人民 團體雖未必取得法人資格,然其屬人民結社之性質與民法規 範之社團相近,而民法第51條第4項就社團總會之召集,係 採發信主義,亦即一經於15日前發信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



,是以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開會通知亦應類推同一法 理,採發信主義。至於工會法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定期 會議,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7日 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而採到達主義,惟此乃專為勞 工訂立之特別法,而工會之組成及運作模式有別於一般人民 團體,故工會法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於人民團體加以適用。 此外,人民團體法所定之開會通知,係觀念通知,並非法律 行為之意思表示,且此開會通知之日數,亦非法定期間,原 告主張系爭理事會之通知日期應適用工會法第24條第2項之 到達主義或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等規定云 云,即非可採。再者,人民團體法雖僅就會員大員而未就理 事會之召集程序加以規定,然本諸其與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 同一法理,並基於人民團體的自主性,其透過內部民主程序 自律自立訂定之章程規範及運作模式,自應尊重。依據屏東 縣地政士公會訂定之章程第30條第2款規定:「理事會每3個 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除臨時 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及觀該公會以往年度至 系爭理事會議後所召開之會議,其運作模式均採發信主義( 見本院卷第64-82頁),足見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所定之會 議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並為該會會員所肯認,洵堪認定 。又系爭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有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為 據,則本件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是否為 無效之命令,暨內政部就有關人民團體理事會之召開應於7 日前通知究應何時生效之疑義,作成71年11月11日函及103 年5月16日函釋採取發信主義為準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 即無相涉。查,屏東縣地政士公會定於103年4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系爭理事會議,開會通知由其第7屆理事長於開 會日(103年4月11日)前7日之103年4月3日以掛號寄發,相關 應出席人士均已於開會前收到通知,其中原告係於4月7日收 到通知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 申請書、第57頁筆錄),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系爭理事會議 之召集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內政部10 3年5月16日函及71年11月11日函,認為系爭理事會議有關選 出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開會通知僅需於開會日之7日前發出 通知即可,然觀內政部上開函文內容既自稱是依據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所為之解釋,則因該辦法性質上屬於職權 命令性質,其並無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 175條及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又縱認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開會通知之規定為有效,然 內政部71年11月11日函文指的是人民團體將開會通知送請主



管備查之時點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為理事會之開會通知性質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此外,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第1項及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30條第2款有關理事會 開會通知之日期計算,應適用工會法第24條第2項、民法第9 5條規定,採到達主義,故系爭理事會議開會通知至遲應於 開會日前7日送達原告,始為合法。然系爭理事會議僅在7日 前發信,而未於7日前送達原告,應屬違法,被告應撤銷該 次會議有關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云云,即非可取。(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理事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5人,僅有7人出席 ,未過半數,其決議亦屬違法,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選 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乙節。按屏東 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置理事15人...。 」第20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第23 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3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之2分之1。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連任 以1次為限。」第32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 體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並得通知候 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 之。」經查,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於103年3月24日召開之第8 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第8屆理監事選舉,選舉結果當選理事 13人,另1名得票數排名第11者(江如英)受公會章程第23 條及連選連任資格疑義問題,需待請示主管機關釋示後決定 ,此外,尚有得票排名第15名惟票數相同者3人(紀如山陳美洲陳主賜,詳見本院卷第14頁),屏東縣地政士公會 遂於請示主管機關後,由第7屆理事長通知上開合計17人(確 定當選13人+當選資格疑義1人+第15排名同票數者3人)於 103年4月11日集會,此乃系爭理事會議紀錄何以記載應出席 人數17人,實到人數9人之緣由。而當日之集會遂就江如英 之當選資格乙事先於系爭理事會議開會前宣示經向主管機關 函詢確認江如英應屬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得當 選第8屆理事;進而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就排名第15名之3位同票者抽籤決定當選理事2名(陳 美洲、陳主賜)。查,有關江如英是否符合當選理事資格及 得票排名第15名之同票者3位之抽籤,係法規明文應如何決 定何人當選為理事之方式,此非理事會得以理事會決議所決 定之事項,自不受理事會應出席人數規定之限制即得進行。



而抽籤結果係由陳美洲陳主賜2人當選,故於宣布15位當 選理事名單後,始進入系爭理事會議得由選舉決定之正式議 案,即選任第8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有系爭理事會議紀錄 附卷(本院卷第16-17頁)可考。從而,當日選任第8屆常務 理事及理事長時,出席會議之理事有宋榮宗莊瑞霖彭琇 筠、林國忠、鄭翊中、陳怡君、陳美洲黃鑫雪共計8人, 已達法定應出席人數(15人)過半規定,經決議由陳怡君、鄭 翊中、林國忠、黃鑫雪宋榮宗5人各以8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再由陳怡君以8票當選為理事長,該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決 議,經核並無違誤。抑且,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作成准 予撤銷系爭理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決議」之行政 處分,而非撤銷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所有決 議,則該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時,其出席理事會 人數應包含先前抽籤選出的理事陳美洲在內共計8人,而非 原告所陳稱之7人。從而原告主張當時理事出席人數只有7人 ,不足最少法定人數8人,故應流會,擇期召開,惟當時竟 將尚未當選理事之陳美洲紀如山等2人計算在理事,遽認 出席人數係9人,此等計算顯係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103年4月14 日撤銷系爭理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決議之申請,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系 爭理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決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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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