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9號
KSBA,103,訴,39,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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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木
李秀鳳
被上訴人  謝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應由陸貴義變更為劉永富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茲因上訴人代表人業由原代表人 陸貴義變更為劉永富,嗣並經新任代表人劉永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 0275300號令及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劉永富103年12月3日聲明 承受訴狀在卷可參,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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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