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坤法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利用其子林喬勛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出售持有期 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 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除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適用稅率15% ,核定應納稅額855,000元外,並以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 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2080029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 按所漏稅額85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1,282,500元。原告 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本欲贈與兒子林喬勛, 無奈兒子及媳婦不滿屋況,只得委託仲介公司另行出售,乃 於101年7月17日轉賣於訴外人方崧宇。至於101年6月6日贈 與兒子林喬勛並辦理移轉登記,目的在於想藉由土地登記謄 本贈與之記載,促使兒子經營家庭,而銷售房屋之價金流入 原告戶頭,係擔心兒子任意動用。原告當初若直接以兒子名 義購入系爭房地,縱於兩年內出售,本無特銷稅及罰鍰之問 題,僅因原告欲買房贈與兒子才衍生上述稅捐,足徵原告並 非投資客,本諸特銷稅條例打擊炒房及抑止房價不當推升之 立法意旨,自無對原告課稅之必要。本件實因原告不諳法令 致購屋程序有所疏失,並非故意利用兒子名義銷售規避特銷 稅,況系爭房地之銷售價金僅5,700,000元,本稅855,000元 已繳清,若被告再裁罰1.5倍,本稅及罰款合計高達2,137,5 00元占系爭房地銷售價金比重達37.5%,顯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罰 鍰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兒子林喬勛前,已與買受人 方崧宇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合意,系爭房地實際出售者 為原告甚明,足見原告確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利用林 喬勛名義,主導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以逃漏其應負擔之特 銷稅,核其所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已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 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規定。原告故意利用 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情形,除逃漏稅捐外,亦增加稽徵 機關查核上之困難,且不易發現逃漏稅之不法行為,違章情 節顯較一般所有權人銷售特種貨物,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之 情節為大,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另考量原告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乃審酌同法第 18條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855,000元裁處1.5倍罰鍰1,282,500元,業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 裁罰,核無不當。又被告係依特銷稅條例授權之目的,審酌 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2年7月7日財高 國稅審三字第1020111265號通知原告漏稅函、特銷稅申報書 、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單、特銷稅違章案件移送單、裁處書 、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利用其子林 喬勛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故意規避特銷稅之課徵,按所漏稅 額處以1.5倍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22條所明定。其第1項 係規範銷售特種貨物之所有權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之逃漏特銷稅行為,則第2項所指「利用他人名義」銷 售特種貨物,應係指使用他人名義為銷售特種貨物之所有權 人,隱藏其本身為實質上銷售人之地位,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從銷售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藉以達到逃漏稅
捐之違章行為。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0日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旋 於101年5月25日以委託人身分簽立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並於101年6月5日與中信房屋簽認「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同意以總價5,700,000元委託出售,委託 書內並加註:「PS.於『贈與』完成5天內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等語,買受人方崧宇亦於同日簽立中信房屋「確認書」。 嗣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林喬勛訂定贈與契約,並於101年6 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林喬勛。原告乃於101年6 月18日代理其子林喬勛與方崧宇訂定買賣契約,以總價5,70 0,000元賣與方崧宇,並由原告簽收4筆現金價款共149萬元 ,其餘421萬元則匯入林喬勛帳戶,而於101年7月17日移轉 登記予方崧宇完畢,此有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中信房屋確認書、中信房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記錄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 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系爭房地上開 之交易過程,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喬勛前,已透過中 信房屋之仲介,而與買受人方崧宇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合意,則其贈與行為顯屬無實質經濟利益之迂迴行為。次查 原告之配偶呂素楨名下持有高雄市○○區○○○路○○○○○○號 13樓房屋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共2幢房屋。而原 告之子林喬勛與配偶陳榆璿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林喬勛並於 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地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此 有原告及其配偶呂素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林 喬勛及其配偶陳榆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林喬 勛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原告與其子林喬勛之資格條件,可知倘以原告為所有人直接 銷售系爭房地,即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 要件,倘改以林喬勛為所有人銷售系爭房地,則符合特銷稅 法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綜觀原告上述交易過程之安 排,足信原告應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主導系爭房地之 銷售事宜,以贈與之手段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利用其子 林喬勛名義,迂迴達成原告取得銷售價金之實質上相同經濟 目的,同時脫法規避特銷稅條例之適用,獲得免遭課徵特銷 稅之稅捐利益,核其所為,係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應屬故意為之,已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不諳法令而疏漏申報,並無故意利用他人名 義云云。惟綜觀系爭房地上開移轉過程,原告在無特殊原因 情形下,於101年5月至101年7月短短2個月間,自己購買系 爭房地後隨即出賣予方崧宇,不選擇直接移轉登記給買主方 崧宇之一般交易常規,竟選擇先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林 喬勛後,再由林喬勛移轉登記予方崧宇之繁複手續,有違一 般社會經驗常情,足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林喬勛應非正常 交易,洵屬由原告特意安排的異常交易行為,利用林喬勛名 義規避特銷稅之課徵,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足採。㈣、被告經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 等情,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之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 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85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 282,500元(計算式:855,000元×1.5=1,282,500元),已 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節,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自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其已補繳本稅,若再加上罰鍰部分,占 系爭房地銷售價金達37.5%,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係就非屬本件爭訟範疇之本稅,併加以爭執,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 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致逃漏特銷稅,按所 漏稅額855,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1,282,5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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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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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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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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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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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