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09號
KSBA,103,訴,30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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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姬齊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莊武雄
 鄭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5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基地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陽承車業」,從事機車修理業之使用 ,前經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查獲,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以102年9月4日府都規字第102077518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第1次 裁處)確定在案。嗣被告接獲檢舉,於102年11月22 日再度 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認原告仍有繼續從事機車修理業之 使用,且系爭建物面臨道路未達12公尺,經發函踐行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後,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3 年2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30151755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 裁處書日期誤繕為102年2月24日)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設立登記「陽承車業」,從事機車修理、販賣業,被告 於102年7月29日派員前來第1次稽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 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原告即 未再經營修理機車業務,僅從事機車販賣業務。詎被告於10 2年11月22日派員第2次前來稽查時,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人員鄭明書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



黃國聲,由2名警員陪同到場,其中黃國聲查無違反環保法 規簽名後隨即離去,2名警員亦簽名後即離開,僅留鄭明書1 人單獨稽查。當時原告表明並未營業,遂拒絕在「臺南市政 府稽查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 表)之「業者具結欄」簽名,至於現場紀錄表「業者具結欄 」註記「業者拒簽」,並有鄭明書及譚鴻偉警員2人之簽名 證明,警員譚鴻偉部分顯係嗣後補簽,已有違反誠信原則。 況現場紀錄表列有7個稽查(主管)單位(包括都發局、經 發局、工務局、環保局、警察局、消防局及勞工局),惟僅 其中都發局及環保局派員到場實際稽查,是否符合稽查作業 之法定程序,不無疑問。被告在查無原告從事機車修理之事 實下,竟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顯有違法濫權。
㈡、被告指稱於102年11月22日稽查時,現場設有機車保養、修 理等相關設備及工具與零件云云,洵非事實。蓋原告當時已 準備遷移他處營業,相關設備機具都已拆除,並存放妥當等 待搬遷,並無修理機車之營業行為。被告單憑稽查人員片面 之言、或「陽承車業」招牌之設立,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規 營業之行為,顯有誤會。況被告所提供之違規照片,係使用 102年7月29日第1次現場稽查照片,迄今無法提出於102年11 月22日稽查時之現場照片,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 經營機車修理業行為。又直到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始派員 於103年4月1日至「陽承車業」舊址拍照取證,採為誆稱系 爭建物現場仍有機車修理機具之證據,被告專就不利原告之 證據為調查,至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視若無睹,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 分所附裁處書日期,誤載為「102年2月24日」,是否因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不無疑義。 又原處分主旨末段所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 否一律禁止原告於陽承車業經營其他經合法准許之營業項目 者,亦不符明確性原則,且使人無所適從,亦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被告於4個月內,2度稽查原告,第1次裁罰6萬元,第 2次裁罰12萬元,對小本經營之機車業者,完全不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難謂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稽查係依據民眾多次於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 分)市長信箱檢舉而辦理,前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第1次



稽查時,查獲原告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陽承 車業」,從事機車修理業之使用營業場所之設置地點面前道 路寬度為已開闢完成之10公尺計畫道路,未合於法令規定需 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爰依規定於102年9月4日以第1次裁處 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後經 民眾賡續檢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1月22日第2次 會同環保局及警察局人員,再次前往複查,仍發現原告於都 市計畫住宅區經營「陽承車業」,從事機車修理業之使用。 進行複查當時,現場營業場所仍懸掛「KSU崑大機研社」、 「宏佳騰機車」及樹立「陽承車業」等招牌,並實際對外開 店營業及招攬生意中,現場設有機車保養、修理等相關設備 及工具與零件、機油等替換物品,與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第 1次稽查時之違規營業情況相同,未有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情況。雖被告於復查時,未見原告現場立即修理機車 等情事,尚不影響已存在之違規事實,且無關被告就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第1次稽查時,即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及改善方式。嗣後,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進行第2次稽查時 ,亦再次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將受裁罰金額與改善方式等情 ,原告雖現場配合稽查作業,但表明拒絕於現場紀錄表簽名 ,被告乃依規定填載現場紀錄表,並由被告所屬工作人員2 人簽名證實所查無誤。原告於第1次裁處後,未停止營業活 動,而有第2次違規行為,自應規定予以裁處。㈢、原處分內容所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係命原告除去違法狀 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即命令立即停止機車修理業之違規使 用行為或恢復合於法令規定之使用原狀,以符合都市計畫法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之使用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行 為不明確情形。又被告於第2次裁處前,事前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已盡調查事實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對於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審酌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據臺南市 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 基準),對原告為第2次裁罰,並審酌違規事實及所生影響 ,續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所為 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臺南市地籍圖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第27頁、第84頁)、 被告第1次裁處書(第77頁)、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 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第36-第38頁)、現場紀



錄表(第69頁)附原處分卷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2年1 1月22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原告是否仍有繼續違規經營 機車修理業?被告所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 ,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79條第1項規定:「(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10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3、經營下列事業者:‧‧‧ (10)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 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 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另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 ,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總合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住 宅區之建築物,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得經營機車修 理業。於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義務人裁處罰鍰,並課以「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處分,係課予行為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 旨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非難性,性質上屬於預防 性不利處分。倘主管機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作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受處分人於同 一違規事實繼續狀態中,未依命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主管機 關自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按次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 再者,基於秩序行政之功能特性,行政法上之禁止規定本身 即同時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命停止該禁止行為之權能,在秩 序行政之法制下,法律一方面禁止人民為一定之行為,他方 面卻不授予行政機關禁止該行為繼續之權能,殊難想像(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意旨),故主管機 關依同條第1項後段「按次處罰」規定為罰鍰處分後,非不 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重申前次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誡命 內容,再次作成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㈡、經查,原告經營「陽承車業」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 區內,設置地點面臨道路僅10公尺寬,此有上開臺南市地籍 圖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不符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始得 經營機車修理業之例外規定,依法即受有不得作為經營機車 修理業之使用管制。又原告前於102年7月間於系爭建物經營 機車修理業,遭人檢舉,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第1次稽查 屬實,以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處分在案,此有第1次裁處書在卷可證。被告復於102 年11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未依第1次裁處書勒令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誡命,仍照常違規營業(下午3點開始 營業到晚上10點)等情,乃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由 都發局承辦員鄭明書、警察局人員譚鴻偉、環保局人員黃國 聲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物為第2次稽查結果,認 系爭建物仍繼續作為機車修理業之使用,違反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此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即檢舉函、現場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第1次裁處後,即未繼續從事 更換、維修機車之營業行為,被告102年11月22日現場稽查 時,維修機具設備機具均已拆除,機油備品均已存放妥當, 準備遷移他處營業云云。惟衡諸證人即被告所屬都發局承辦 員鄭明書到庭證稱:「102年11月22日第2次稽查,因我們受 理民眾檢舉去現場稽查,看的結果當天還是有開業,陪同人 員有環保局、警察局警官及我共3人去稽查。我們去看的時 候,當下馬上向原告說明第1次確實違反規定。現場勘查時 候,原告有開業,環保局承辦人員認為這部分沒有意見,所 以就先離開,我跟警官就跟原告說明要如何改善。當時查看 時候,有2個顧客向原告詢問售價內容,且原告店裡面修理 機具、機油、車架都還在,並沒有清除、清空跡象,所以我 們判斷原告還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94頁準備程 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所屬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譚鴻 偉到庭證稱:「我到的時候,基本上與一般機車行狀況沒有 相差太多,沒有看到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如果停止營業 的話,應該會有東西打包或東西置放地板的情形,但我到的 時候沒有看到特殊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7頁準備程序 筆錄),均指向系爭建物仍放置有機具、機車架、機油等修



理設備之事實,外觀上並無打包準備搬遷之跡象。再參以被 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系 爭建物所懸掛之「KSU崑大機研社」招牌、豎立於店門口之 「陽承車業」看板均迄未移除;且原告自承系爭建物門口豎 立之「陽承車業」看板上所張貼之遷移啟事、新址地圖,係 102年11月22日稽查過後一段時間,始張貼上去各等情(本 院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信102年11月22日第2次稽查 時,原告仍有對外營業及招攬機車修理業務之生意。綜合上 開各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經第1次裁處勒令「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處分後,迄於102年11月22日前稽查時止,其間並 未依命停止違規使用,仍有持續從事機車修理營業行為,應 可認定。原告前開已停止營業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尚非可 採。是以,原告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第1次裁處書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後,竟未 依命停止將系爭建物作為機車修理業之使用,而於102年11 月22日前經查獲屬實,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 按次處罰」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為再次勒令「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處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稽查時,並未拍照存證, 本件即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違規營業之事實。又原告當時已 停止營業,無法苟同被告稽查結果,遂拒絕於現場紀錄表「 業者具結」欄簽名,當時到場警員譚鴻偉早已離開,可見警 員譚鴻偉於現場紀錄表之簽名,顯係事後虛偽補簽,無從採 為證據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派 員於102年11月22日前後系爭建物稽查時,未拍照存證,其 結果僅為無從利用照片影像為直接證據而已,非謂不得採用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無繼續營業事實之真偽。本院係依 民眾檢舉記錄、現場紀錄表、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所拍攝之 照片等證據,參酌證人鄭明書及譚鴻偉之證詞,作成上開不 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已如前述。至於現場紀錄表,其上分 別有都發局承辦員鄭明書、警察局人員譚鴻偉、環保局人員 黃國聲在各單位「稽查人員簽章欄」上簽名,稽查紀錄內容 亦無悖於證人鄭明書、譚鴻偉之陳述,足以擔保證據之信憑 性。又證人即派出所警員譚鴻偉確有於稽查時到場,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其究係當場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或係事 後補簽,純屬行政作業問題,不影響本院採信現場紀錄表之



證明力。又現場紀錄表之格式,於「業者具結」欄,有括號 註記「業者如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本府工作人員2人簽名 」等語,應係為確保現場紀錄表記載內容之可信度,以免將 就記載內容發生爭執,對所屬職員執行稽查之職務命令,非 謂於業者拒絕簽名時,須由2名稽查人員簽名,現場紀錄表 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原告堅指證人譚鴻偉在現場紀錄表之 簽名,係事後補簽等情,縱屬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 事實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亦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無涉 ,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之裁處書日期記載有誤,有違行政行為 明確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 政處分之內容記載,即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而已。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書日期,雖記載: 「民國102年2月24日」,然原處分事實欄記載:「查獲(證 )日期:102年11月22 日」,觀諸日期記載之先後順序,處 分書裁處日期竟在查獲日期之前,即可查知其日期記載有顯 然之錯誤存在。又被告係以103年2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3015 1755號函檢附該裁處書送達原告,則比對發函日期文號、裁 處書日期字號,即可查知應係「民國103年2月24日」之誤寫 誤繕,而就上開處分函及裁處書之整體觀察結果,亦不因日 期記載錯誤而妨礙行政處分內容之理解。是以,本件原處分 上開日期記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其效力,且被告亦以10 3年4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30339750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上開 主張,即非可採。
㈤、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 落實臺南市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之使用,維持民眾生活環境品 質,針對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建立公平合理適當之行政裁 量,減少裁罰爭議及促成行政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種類為一般行業規定者,於 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情形,裁罰基準為:「第1次裁罰: 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第2次 裁罰: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核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被告審酌原告經第1次裁處後,仍繼續違規經



營機車修理業,而遭他人檢舉,顯係故意,乃依上開規定處 以12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 度、所得利益及資力,而給予原告適度裁處,核無違誤。又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就持續違規事實予以評價及計算其 法律上之違規次數,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 次違規行為,故於每次評價處罰之間,應有合理之間隔時間 ,以免處罰過密而違反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決議意旨)。又第1次裁處 書勒令原告停止將系爭建物作為機車修理業使用之不作為義 務,性質上於收受處分時即可立即為之,無須一定作為之準 備時間。而原告前於102年7月29日遭查獲違規營業,經被告 於102年9月4日為第1次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處分書業於102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處分卷第78頁)。是以,原告自收受第1次裁處處分書 後,迄於本件於102年11月22日第2次稽查時止,已逾2個月 ;迄至原處分於103年2月24日裁處時,則已逾5個月,足認 已有合理之間隔時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4個月內2度稽查、裁罰,未考量受處罰者所得之利益及資 力,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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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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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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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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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