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73號
KSBA,103,訴,27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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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鏵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隴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30016794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北港溪斷面83-86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招標案,採最低標為得標之方式,開標結果以原告投 標價新臺幣(下同)4,469,000元為最低標。惟被告認最低 標標價低於底價80%,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經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認原告提出說 明為不合理,遂以民國103年1月13日水五管字第1030200385 0號函及103年1月14日水五管字第10302003970號函不予決標 予原告並廢標(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水五管字第10350008660號函作出維 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審 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標之總標價4,469,000元,較諸其他競標廠商雖有偏 低,然此係因原告擁有挖土機、剷土機、灑水水車、地磅設 備及配合之廠商,原告親族間多從事營造砂石業,得以免費 借用相關機具,不用向外租用機械。且碎石級配有配合之砂 石場提供,提供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故原告工作成本遠低於 他競標廠商市價,且原告目前承包之工程已全數完工,急待 新工程之取得,以維持員工之正常運作,並無不合理之處, 實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嗣於接獲被告102年1 2月4日水五管字第10202125110號函(下稱102年12月4日通 知函)命限期提出說明後,原告已依被告通知,以102年12



月6日102鏵豐字第102120601號函(下稱102年12月6日說明 函)就上開各情向被告提出說明在案。況本件採購僅係單純 之疏濬工程由得標廠商提供機具設備進行疏濬,與一般工程 或財物採購不同,並無降低「工程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 」等情事。
㈡、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 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應限期最低標廠商提出擔保而照價 決標;或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若說明不合理者, 最低標廠商可提出擔保,照價決標。若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方不予決標予最低標 廠商,且應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說明並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詎被告未通知原告提供擔保, 逕為不予決標,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被告雖執 以「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 程序」(下稱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為其依據,然依其規定 內容,採購機關得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 決標予該最低標,並拒絕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不啻 剝奪最低標廠商提出擔保以獲決標之機會,顯與前揭母法規 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末段規定,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採購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 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亦即,縱使採購機關依同條前 段規定,認最低標廠商提出之說明仍不合理,不決標予最低 標者,則依後段規定,應以次低標廠商作為最低標廠商,始 為適法,被告並無逕自作成廢標之裁量權限。
㈣、被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重新發包「北港溪斷面85-86疏濬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其中疏浚工程標部分由新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得標。惟新興公司之挖方單價更低 ,僅有原告成本之84%。就固定設備而言,原告洗車設備單 價為186,000元,新興公司為129,771元;原告就地磅、管制 站等設施合計單價為880,000元,新興公司則為456,168元, 被告重新發包之單價遠低本件系爭工程標價,何以被告仍予 以決標,且該採購案仍在進行中,益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得 標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並無不能履約之虞,被告就相同事 件卻做不同處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工程其中部分 已重新招標,倘本院認為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原告所提先位之撤銷訴訟為訴訟類型錯誤,則以備位之 訴改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不予決標後,俟於103 年6月24日修正招標文件後再重行招標。由新興公司與鑫隆 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鑫隆亨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共同得 標,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從補 救及准許,顯欠缺訴之利益。
㈡、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意旨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 進度及品質,至於是否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次低標廠商,認 定權限均屬採購機關,並未課予採購機關決標給次低標廠商 之義務。本件次低標廠商之標價亦屬偏低,倘若課予被告須 決標予新興公司之義務,亦與本法規定相違。退步言之,縱 被告有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之義務,亦應由次低標廠商以權利 受侵害為由,採取救濟途徑,與原告無涉。
㈢、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對不予開標或決標, 僅設有決標前之時間限制,至於開標之後、決標之前,倘認 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得不予決標(包括 保留決標及廢標),又決定不予決標與否,乃法律賦予招標 機關之裁量權限。茲因被告辦理疏濬工程標,發現廠商低價 搶標之案例愈來愈多,遂召開「採購案標價過低解決方案會 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廢標,改以「採售合一」方式重新招 標,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 殊情形,此乃法律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又政府採購法 第58條本已賦予機關裁量權,只要最低標廠商未提出合理說 明,機關即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乃就招 標機關裁量權為更具體之敘明,並無違反母法之規定。㈣、原告102年12月6日說明函未說明機械配合廠商與向外租用之 價差,亦未說明碎石級配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之比較數據。另 原告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為廠商計算標價之依據,標價 總額應與詳細價目表之發包工程費相當始為合理,然原告標 單內所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作費總價為9,861,959元,投標 價卻為4,469,000元,僅為詳細價目表45%,差距過大,且 依原告詳細價目表單價折算,主要施作項目挖方每公噸約2. 25元(計算式:5元×45%),遠低於市價,顯不合理,而原 告說明亦含混籠統,顯有不合理情形。且被告於102年12月2 7日召開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價過低解決方案會議」,會議 中由採購案設計人員就「本案最低得標金額」與「過往疏濬 工程決標紀錄」序率比、「標價」與「詳細價目表」價差表 示意見,認為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且原告未說明結構物及AC



部分是否能確實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 明能誠信履約,被告始作成不予決標之決定。
㈤、系爭工程與「北港溪斷面85-86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 案,為不同事件,後者決標係以「土石標價減工程標價」, 價(差值)高者得標,與前者單純辦理疏濬工程之工程標價 不同。況得標廠商新興公司就工程標價雖低於底價80%,但 共同得標廠商鑫龍亨公司之土石標價甚高,兩家公司會有牽 制、制衡作用,對於被告而言,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可能性較低,故予以決標,原告未慮及此,就工程標、土石 標割裂觀察,率指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有失偏頗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原告標單、開標紀錄、被告 102年12月4日通知函、原告102年12月6日說明函、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書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 告總標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行之虞,且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為由,不通知原告提供擔保,逕為不予決標予 原告並廢標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 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機關辦 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 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 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第5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 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者。‧‧‧」 。次按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政 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 執行之統一準則,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規定:「最低標未於 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 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 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 拒絕。」另執行程序附註執行原則二規定:「機關通知廠商 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擇定 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



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本諸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意旨,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解釋規定,且與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衡諸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範意旨在 於政府採購以最低標為得標之情形,固希望以越低的價格決 標,對其越有利,惟若廠商以不合理之低價搶標而得標,未 必有誠信履行契約的意願,採購機關若仍決標給該廠商,可 能影響採購之品質及履約,最後導致採購機關及公共利益的 損失,故賦予採購機關不予決標給該廠商之權限,藉以保護 採購機關及公共利益。就合乎此規範目的之解釋,最低標廠 商之總標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提出之說明是否合 理,其認定權限應屬採購機關,而非最低標之廠商,自應由 採購機關本於自身採購經驗與專業性,衡量具體情形而為判 斷,如無恣意或率斷之情形,行政法院當應尊重採購機關之 決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採 購案預算金額為18,960,900元,係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而 開標結果,原告投標金額4,469,000元,為10家合格投標廠 商中之最低標,惟其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亦低於各有效 標廠商標價平均值80%(7,515,1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公開招標公告、原告標單、開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 在卷足憑。被告認原告雖為最低標之廠商,但其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及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規定,以102年12月4日通知 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雖以102年12月6日說明函稱:「 ‧‧‧標價偏低之原因說明如下:1.本公司擁有挖土機、剷 土機、灑水水車及配合之廠商,不需向外租用機械。2.碎石 級配有配合之砂石場提供,價格低於市場行情。3.本公司擁 有地磅設備,可拆裝使用,且無須向外租用。4.且本公司目 前承包之工程已全數完工,急待新工程之取得,以維持員工 之正常運作。‧‧‧」等語,以資說明。惟查,原告之總標 價4,469,000元不僅低於底價80%,且低於有效標廠商標價 平均值80%(7,515,120元),有如前述,亦遠低於原告標 單所載發包工作費總價9,861,959元,客觀上顯示係賠本以 低於對外發包工作總價成本投標,有違一般常規交易,而原 告102年12月6日說明函就此卻未予說明。又衡諸一般商業常 識,原告與配合廠商或其他公司間,係財務互相獨立之營利 事業,配合廠商顯然不可能長期無償提供機具及服務。倘原 告採租用機具方式,理應說明配合廠商提供之優惠價格及節



省成本之計算結果,始能解消採購機關之疑慮。再者,原告 泛稱碎石級配之配合廠商提供低於市場之價格云云,惟並無 任何具體說明,無從據以比較市場行情,尚難釋明原告何以 具有顯著低成本之競爭優勢。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召開「 採購案標價過低解決方案會議」時,就過往疏濬工程決標資 料,其得標金額除以預算金額之序率最低為35.68%,系爭 工程最低標價4,469,000元除以預算金額18,960,900元為23. 57%,低於過往紀錄。且其標單所寫標價4,469,000元與詳 細價目表9,861,959元有差異(比例約為0.45),所列瀝青 混凝土鋪設之單價100元(如以標價折算約45元),遠低於 市價。廠商所述理由尚屬合理,但未說明結構物及AC部分是 否能依設計數量確實施作各等情,詳加討論,並作成會議結 論:「...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建議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儘速辦理」(本院 卷第117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乃本其採購經驗與專業 ,考量「本案最低得標金額」與「過往疏濬工程決標紀錄」 序率比、「標價」與「詳細價目表」、「原告未說明結構物 及AC部分是否能確實施作」等因素,認定原告標價偏低,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作成原告102年12月6日說 明函無法合理說明之判斷,乃依政府府採購法第58條及執行 程序第5項第2點規定,作成不決標予原告之原處分,尚無恣 意或率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被告倘認原告提出之 說明不合理,應改命原告提供擔保,除非原告未提供擔保, 否則不能依該條規定不予決標。至於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規 定內容,顯有牴觸母法,應屬無效。而原告已表明願提供差 額保證金,被告竟依執行程序第5項第2點規定,逕為不決標 予原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 定謂:「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得限期通知 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就文 義而言,係指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提出擔保」 二種方式,採二擇一之關係,並非必須經過上述二種方式之 通知程序後,始能為不決標予該廠商。又辦理招標公告之法 律性質為「要約引誘」,廠商投標行為則屬「要約」行為, 採購機關之決標行為始為契約承諾,則就採購契約之法理而 言,採購機關在決標為契約承諾以前,原則上即不受拘束。 再者,倘得標者就政府採購案屆時無法履約,造成公共事務 之延誤,勢必影響及於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損失,性 質上並非皆適於以金錢擔保。又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8條為防



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故賦予採購機關不 予決標給該廠商權限之規範目的,解釋上採購機關如認得標 廠商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自仍得本諸採購經驗及專業,依 個案情形判斷可否由最低標廠商提供金錢擔保代替合理之說 明,始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8條立法意旨。是以,執行程序第 5項第2點規定內容,即係依上開法律意旨所為細節性明確規 定,並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58條。從而,被告基於採購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疏浚北港溪之系爭工程,攸關下游地區居 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無法僅憑廠商提供差額保證金之方式以 確保工程品質、公共安全,並避免日後施工爭議,自得不通 知原告提供差額保證金,逕為處分不決標予原告,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若不決標予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應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原告所為廢標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 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就文義而言,並非「應」以次低 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顯非強制規定。況就該條賦與採購機 關專業判斷之立法意旨,則次低標是否亦有標價偏低之不合 理、是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自仍須委諸採購 機關之專業判斷,非謂不論次低標之情形如何,均應強制決 標予次低標。復參照本件次低標廠商之投標總價為4,690,00 0元,與原告投標總價4,469,000元相差不多,同樣有顯著低 於底價、低於各有效標廠商標價平均值之不合理情形,且經 被告召開會議討論結果,認「次低標金額4,690,000元,除 以預算金額之序率為24.74%,依標價挖方每公頓費用約2.0 元」等情,而決議不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此有「採購案標價 過低解決方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在卷可參 ,足認此乃被告本諸經驗與專業,所為合乎政府採購法第58 條規範意旨之判斷,並無違誤。況被告是否決標予次低標廠 商,對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洵 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廢標後,就系爭工程之一 部分重新發包「北港溪斷面85-86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土石部分由新興公司得標,而新興公司之挖方單價較諸原 告於本件之挖方單價更低,足徵原告所提總標價並無不合理 之處云云。惟查,廠商之總標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事,其認定權係決定於招標機 關,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包括斷面 83-86全部,性質上為單純辦理疏濬河道之工程標,不包括 採取土石標售價額之土石標。至於「北港溪斷面85-86疏濬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僅其中85-86斷面部分工程,而其性質 上除疏濬河道之工程標外,另包括採取土石標售價額之土石 標,由兩家公司共同投標亦即改為「採售合一」之招標方式 ,兩者之計價標準已有不一。故新興公司就工程標部分,雖 標價仍有偏低情形,但共同得標之鑫龍亨公司就土石標部分 ,則標價甚高,依土石標價減工程標價,兩者加減據以計算 得出總標價之結果,被告認已無標價偏低情形,且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可能性較低,故本其經驗及專業判斷予以 決標,與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情況尚有不同,難謂被告所為 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就重新發包之「北港溪斷面85-86疏濬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將工程標、土石標割裂觀察,擇其 部分提出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所為不予決標予原告並廢標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 予以撤銷之先位聲明,及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原處分均違法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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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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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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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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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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