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水德
法定代理人 鄭安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7103號、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
1030006586號、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19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宏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5 月16日騎機車遇到訴外人戴裕民告知有資源回收物要出售, 因回收物體積太大,機車無法載回,於返回公司換車途中發 生車禍,於當日因「頭部外傷、股骨骨折」等症入住台南市 立醫院、100年8月16日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脫位」 入住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院門診。(一)原 告嗣於102年3月14日(被告收文日)以因「右側股骨癒合不良 」,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 級,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能領取失能年金,乃以 102年4月8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6794號函(下稱102年4月8 日函)核定所請按1次金發給240日(含職災增給50%)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66,400元。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102 年7月12日102保監審字第1837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動部)102年12月4日勞訴字第1020021213號訴願決 定駁回(此部分原告未提行政訴訟)。(二)原告另於102 年1月24日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審查後,核 定按職業傷害給付,並將原告前開兩次住院申請書件,轉送 被告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下稱南區業務組)辦理核退,並經健保署審查後 ,已由健保署核退原告前開2次住院之部分負擔,計765元; 就原告申請核退之其他自墊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審查後, 以102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102082003463號函(下稱102年5 月9日函)同意核退部分負擔金額,計4,220元。原告對上開 102年5月9日函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102年8月20日102 保監審字第2536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7103號訴 願決定駁回。(三)原告對於被告102年4月8日函所發給並 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266,400元 ,復多次以郵寄匯票方式退還該筆給付款表示不服,亦經被 告多次以函覆檢還,嗣被告再以103年1月3日保給殘字第102 60767580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函)隨文檢還該匯票予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 第10300065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四)被告復以103年1月 28日保給核字第103021015754號函(下稱103年1月28日函) 通知原告就其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 核,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之70 %,365日;50%,365日,發給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7 日期間給付730日,計486,180元,已於103年1月28日核付, 並轉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且請領至102年5月17日止, 已領滿2年最高給付期限,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五)原 告嗣於103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復對於被告102年4月8日函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19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上開(1)被告102年5月9日函、監 理會102年8月20日102保監審字第2536號審議決定、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7103號訴願決定,(2)被告 102年4月8日函、勞動部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19 3號訴願決定、(3)被告103年1月3日函、勞動部103年5月1日 勞動法3字第1030006586號訴願決定及(4)被告103年1月28日 函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職業災害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 規定為之:
1、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第2款: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給 付4種;第1款普通事故保險始不包括醫療給付。本件原告 應適用該條例第4章第4節醫療給付,其中第39條醫療給付 即包括門診及住院診療。依第41條(門診醫療給付範圍)
、第43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第44條(疾病給付中之 除外不保項目)、第48條(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併存)、第49條(醫療費用之支存)、第76條之1( 停止適用範圍)等規定可知,關於被告與健保署簽訂之「 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醫療給付契約書」並不能牴觸前揭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 ;且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與勞保條例第44條不同者, 應優先適用勞保條例第44條明確列舉之規定,此參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均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勞保條 例第2條、第44條、第39條、第41條、第43條、第76條之1 等規定,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規定。
2、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因僅對 確定永久失能等無法回復健康狀況之津貼給與補助,對於 如本件原告之未確定永久失能前之醫療給付並未給付,顯 對參加保險人權益造成嚴重之損害,故應予給付。(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既繳交2種保險費,應享有2種保險給付 :
1、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之規定享有第1條第2項及第5章之保險給付。而繳交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勞保條例規定,享有第2條、第39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之保險給付。又勞保條 例第44條為特別法、健保法第94條為普通法,兩者競合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勞保條例第44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57號判例參照。 2、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依健保法第9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下稱償付 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等規定辦理云云,惟償 付辦法為法規命令,其法位階在勞保條例之下,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不得牴觸勞保條例之規定。另 償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籠統之規定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因勞保條例第44條既已對於 醫療給付不包括之項目明確列舉,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而全民健保不給付項目,除違反勞保條例第44條所規定不 給付項目外,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3、關於原告高壓氧治療費用部分,因勞保條例第44條已明定 不給付之項目,該項費用仍須由患者自行負擔,被告自應 歸還予原告。本件申請給付之高壓氧治療等費用,計231, 611元。其明細為台南醫院急診自付額21,847元(特殊材 料費3,297元、治療處置6,900元、血液血漿費150元、放
射線費10,000元、會診費700元、其他費用800元。)、奇 美醫院治療處置費24,000元+24,240元+24,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 00元+16,000元、其他費用1,680元+2,670元+1,174元 。
4、輸血費用部分:勞保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被保險人因緊急 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 不在此限等語,本件原告既經醫師診斷必須輸血,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輸血費用之醫療給付。
5、勞保條例第44條雖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特別」護士費 ,惟仍應給與「一般」看護費。原告車禍至今,全身癱瘓 ,其母乙○○全天候看護甲○○,依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 雖不能給與特別看護費,並未規定不能給與一般看護費, 其母所花費之工時,非不能以金錢衡量,應按強制險第1 個月36,000元計算其一般看護費每日1,200元,惟由加害 者投保之強制險公司賠償1個月36,000元應予扣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乙○○照顧原告全天候工時之一般看護費用, 每月36,000元×(自被告103年5月2日給付看護補助11,70 0元+殘障年金6,000元+生活津貼8,200元=25,900元- 發生車禍日期100年5月16日住院+1個月)=36,000元× 34.5個月=1,242,000元之一般看護費。該看護費依被告 103年1月28日函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爭議,並經 過訴願程序,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醫療給付之一般看護費 。
6、關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住院及門急診費用合計1,318, 668元(包括台南醫院806,052元+奇美醫院511,397元+ 成大醫院1,219元)部分,依勞保條例第41條、第43條、 第76條之1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而此項費用, 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健保署得向肇事者請求 代位求償。就上開費用之明細詳列如下:
(1)台南醫院806,052元,包含掛號費:自費730元。住院病床 費:健保110,276元+自費1,000元。護理處置費:健保16 2,250元。診療費:健保38,026元+自費600元。治療處置 費:健保128,754元+自費6,900元。口服藥:健保5,352 元。外用藥:健保1,373元。高價外用藥:健保277元。注 射藥:健保66,088元。高價注射藥:健保22,733元。注射 技術費:健保4,365元。特殊材料費:健保25,795元+自費 4,026元。血液血漿費:健保20,240元+自費158元。管灌 飲食:健保22,230元。手術技術費:健保46,307元。麻醉 技術費:健保14,550元。放射線費:健保40,647元+自費
10,000元。檢驗費:健保48,029元。各項檢查:健保2,55 3元。復健治療費:健保14,640元。會診費:健保1,835元 +自費700元。一般診斷書費:自費1,350元。其他費用: 自費1,410元。藥事服務費:健保4,768元。住院部分負擔 :自費765元。人工折扣:600元。合計健保總額782,093 元、自費總額2,739元、折扣總額:600元,總共809,132 元,再扣除掛號費730元、住院病床費1,000元、診斷書費 1,350元=806,052元。
(2)奇美醫院511,397元:包含以下門診、住院診療明細:100 /07/21診察費228元、藥費129元、復健治療費240元、檢 查費620元,計1,024元;100/07/21診察費228元、檢查費 200元、放射線診療費200元,計628元,應予刪除;100/0 7/25治療處置費24,000元;100/07/25掛號費100元、診察 費340元、特殊材料費50元,計490元;100/07/26掛號費 100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費10,800元,計11,128元 ;100/08/0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340元,計460元,應予 刪除;100/08/1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340元,計460元; 100/08/16治療處置費200元;100/08/16治療處置費24,00 0元、復健治療費240元、證明書費550元,計24,790元;1 00/08/16診察費9,895元、病房費10,605元、護理費11,61 1元、膳食費8,550元、檢查費8,670元、放射線診療費1,0 80元、治療處置費4,040元、手術費14,091元、復健治療 費14,000元、血液暨處理費3,510元(自費24元)、麻醉 費6790元、特殊材料費34,009元、藥費9,153元(自費190 元)、藥事服務費2,288元、注射技術費1,350元、其他費 用960元,計140,816元,重複應予刪除。100/08/16治療 處置費200元(自費),重複應予刪除;100/08/16診察費 367元、治療處置費200元(自費),計567元;100/09/13 治療處置費24,000元;100/09/16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 8元、放射線診療費360元、治療處置費63元、藥費133元 、藥事服務費59元,計963元;100/09/17掛號費120元、 診察費443元、藥費41元、藥事服務費69元,計673元,應 予刪除。100/09/17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放射線 診療費6,500元,計6,848元;100/09/26治療處置費20,00 0元;100/10/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5,223元 (自費2,139元)、藥事服務費69元,計7,779元;100/10 /11治療處置費20,000元;100/10/14掛號費120元、診察 費228元、藥費133元、藥事服務費59元,計540元;100/1 0/24治療處置費20,000元;100/10/1掛號費120元、診察 費228元、藥費5,087元(自費896元)、藥事服務費69元
,計6,400元;100/11/0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證 明書費170元,計518元;100/11/0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 228元、復健治療費10,080元,計10,428元;100/11/07掛 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檢查費1,332元、藥費310元、 藥事服務費69元,計2,059元;100/11/07掛號費120元、 診察費228元、檢查費1,068元、藥費189元、藥事服務費 59元,計1,664元;100/11/08治療處置費20,000元;100/ 11/10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檢查費675元,計1,02 3元;100/11/2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189元 、藥事服務費59元,計596元;100/11/22治療處置費20,0 00元;100/11/2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5,087 元(自費896元)、藥事服務費69元,計6,400元;100/11 /2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費10,320元, 計10,668元;100/11/29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 健治療費10,520元,計10,868元;100/12/07治療處置費 16,000元;100/12/09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 321元、藥事服務費69元,計738元;100/12/10掛號費120 元、診察費443元、藥費41元、藥事服務費69元,計673元 ,應予刪除。100/12/20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 健治療費10,080元,計10,428元;100/12/21治療處置費 16,000元;101/01/05治療處置費8,000元;101/01/05掛 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5,002元(自費896元)、 藥事服務費69元,計6,315元;101/01/08掛號費240元診 察費764元、檢查費2,821元、放射線診療費480元、特殊 材料費120元、藥費222元、藥事服務費47元、注射技術費 150元,計4,844元;101/01/10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 元、治療處置費440元,計788元;101/01/10掛號費120元 、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費10,080元,計10,428元;101 /01/1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111元、藥事服 務費47元計506元;101/01/11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 、治療處置費95元、藥費192元、藥事服務費47元,計682 元;101/01/13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放射線診療 費360元、藥費126元、藥事服務費59元,計893元;101/0 2/0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5,089元、藥事服 務費69元,計5,506元;101/02/03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 28元、復健治療費10,080元、證明書費360元,計10,788 元;101/04/30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檢查費800元 、藥費36元(自費80元)、藥事服務費47元,計1,311元 ;101/05/11掛號費120元(自費)、診察費326元(自費 )、藥費112元(自費),計558元;101/06/11掛號費120
元、診察費228元、放射線診療費360元、藥費126元、藥 事服務費59元、證明書費170元,計1,063元;101/06/14 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藥費5,089元、藥事服務費 59元、證明書費120元,計5,626元;101/08/03掛號費120 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費3,600元、證明書費360元 ,計4,308元;101/08/22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 健治療費1,920元(自費240元)、證明書費500元,計3,0 08元;101/08/24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 費1,920元(自費240元),計2,508元;101/08/25掛號費 120元、診察費228元、檢查費460元,計808元;101/09/2 5藥費126元、藥事服務費59元,計185元;101/09/25掛號 費120元、診察費228元、放射線診療費680元,計1,028元 ;101/09/28證明書費210元;101/10/05掛號費120元、診 察費228元、證明書費270元,計803元;101/10/05掛號費 120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費600元、證明書費270元 ,計1,218元;101/10/30放射線診療費300元、其他費用 50元,計350元;101/11/30放其他費用1,680元,計1,680 元;101/11/30證明書費180元,計180元(非醫療,應刪 除);101/12/18掛號費120元、診察費228元、復健治療 費600元、證明書費170元,計1,118元;101年12月8日至 101年12月15日計5日,藥劑費7,500元,合計663,057元。 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職業傷病住院診療:健保費用139,642 元、自費1,174元,計140,816元【包括100/08/16診察費9 ,895元、病房費10,605元、護理費11,611元、膳食費8,55 0元、檢查費8,670元、放射線診療費1,080元、治療處置 費4,040元、手術費14,091元、復健治療費14,000元、血 液暨處理費3,510元(自費24元)、麻醉費6,790元、特殊 材料費34,009元、藥費9,153元(自費190元)、藥事服務 費2,288元、注射技術費1,350元、其他費用960元】,及1 00/08/16治療處置費200元(自費)為重覆收據,及101/1 1/30證明書費180元,非屬醫療行為,應予扣除;另被告1 02年5月9日函核退職業傷害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 分負擔之醫療費用案4,220元亦應予扣除;再扣除掛號費 、證明書費合計8,030元,以上總計663,057元-140,816 元-200元-180元-2,434元-8,030元=511,397元。 (3)成大醫院1,219元部分: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 2012/12/19藥品120元、檢查560元、其他336元、掛號費 150元、基本360元、藥品20元,計1,546元;2012/12/25 其他228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金額360元,計738元 )計2,284元-掛號費150元×2=1,984元,扣除住院負擔
765元。
7、又上開1,318,668元中有關掛號費、證件費、強制險1個月 之一般看護費,原告已刪除;另雖排除特別看護費,惟仍 應給付一般看護費用,以每日超過強制險一般看護費1,20 0元部分,由原告吸收2,000元-1,200元=800元。故本件 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為,「醫療給付」包含輸血、高 壓氧治療等費用在內共計1,318,668元-200,000元+36,0 00元=1,154,668元及「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三)關於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部分,原告雖未對該函申請審議 ,惟職權已轉移至勞動部,職權變更屬程序事項應由勞動 部受理訴願決定。本件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已 核發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惟 因該函仍記載「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其語意不明,仍 應撤銷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02年5月9 日函、監理會102年8月20日102保監審字第2536號審議決 定、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7103號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被告102年4月8日函及勞動部103年5 月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19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 被告103年1月3日函及勞動部10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103 000658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103年1月28日函 關於「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撤銷。(五)被告應給 與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154,668元。(六)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般看護費1,242,000元,再轉給乙○○。三、被告則以︰
(一)自84年3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原勞保普通事故醫療 給付業務劃歸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則仍由 被告續辦。為達便民與精簡之原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業務中,性質及程序與全民健保類似者,如醫療院 所之特約與管理及醫療費用之申報與審核等事項,由被告 委託健保署代辦,被告並與該署簽訂「勞工保險局委託中 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訂,該署辦理受託業務時,除依 照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外,醫療相關作 業應比照健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即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雖由 被告支付,惟支付標準係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故 健保不予給付之醫療費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亦 不予給付。本件原告100年5月16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申 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業由被告核定予以給付, 該次「血液血漿費」亦已歸墊予健保署。又勞保條例第44 條訂定不給付項目,探求其立法理由,蓋因勞工保險財源
有限,且既係採保險制度,給付範圍與保險費間即應維持 一定程度之對價平衡,因此,對保險給付之內容作適當之 限制,應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惟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攸關勞工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考量保險財務不予 給付之項目,自應有明確之規範。如(1)法定傳染病:因 已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基於社會資源不宜重 複分配,故不予給付,惟被保險人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 治療前及非屬必要強制住院者,其醫療費用非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部分,得 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2)麻醉藥品嗜好症:係 因被保險人故意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其 因而發生之保險事故,勞工保險自不應給付。(3)接生、 流產:考量已給予現金給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而不予 給付。(4)美容外科:基於社會保險財源有限,應用於對 增進國民健康最具成本效益之處,美容外科對於增進健康 並無直接助益故不予給付。(5)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 附屬品之裝置:因非具積極治療性不予給付。(6)特別護 士看護:基於社會保險係提供基本、適切之醫療服務,為 保險公平不予給付。(7 )病人運輸、掛號費、證件費:因 與醫療行為無關不予給付。(8)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 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因已逾越醫療保險給付 範圍,不予給付。是以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核定原 告所請核退健保自費項目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 付,依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102年5月9日函及監理會102年8月20日102保監審字第 2536號審議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 27103號訴願決定,均係針對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起因「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肋骨、 肩胛骨、股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入住台南市立醫 院及至該院門診、100年8月16日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術後脫位」入住奇美醫院及101年12月19日起因「右股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至成大醫院門 診,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核定按職業 傷害給付,並將原告上開兩次住院申請書件轉送南區業務 組辦理核退,經該業務組審查,核退原告前開兩次住院之 部分負擔金額合計765元;原告門診核退部分,業經被告 審查核付部分負擔金額合計4,220元予以審理。而原告係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加保生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向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醫,原由健保支付醫院之醫 療費用,依照勞保條例、健保法及償付辦法相關等規定,
已轉由被告支付予醫院,原告稱應將兩次住院及門診健保 記帳款項給付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是本案原 告主張被告依法給與原告因職業傷害事件住院、門(急) 診醫療所花費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806,052元+奇美醫院 住院門診費511,397元+成大醫院2次門診醫療費用1,984元 - 被告核退2次住院部分負擔765元=1,318,668元,此金額 即為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
(三)另就被告102年5月9日函核退原告關於職業傷害門診自墊 醫療費用明細資料部分,經被告函詢奇美醫院,據該院10 2年8月2日奇醫字第1020003902號覆函所載,經查原告門 診醫療收據,除100年10月1日神經外科收據所載自費項目 為自費藥品外(Magnesium(250mg)與Takepron(30mg)),其 餘來文所示日期之收據所載自費項目均為高壓氧治療療程 費用,並檢附原告於100年7月21日門診所簽立並由其妹鄭 珠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高壓氧治療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乙 紙,且據該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患者)甲○○,於住 院診療中因病情所需,須行高壓氧治療,為健保不核付之 項目,患者須自行負擔。」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健保 自費項目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 合。又本件原告已另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身體障 害生活津貼及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並經該署核定准予 給付各在案;又原告並未對被告103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 103021015754號函申請審議,併予敘明。(四)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基 於法定職權,自當據以審查核定。又當時所送失能診斷書 僅記載其右髖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並無其他部位失能之記 載,則被告僅就當時原告所請該部分失能予以審查核定, 應無違誤。再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 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須有客觀就診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 審查認定,非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被告一般行政人員得逕 予認定。本案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 查,咸認原告右髖關節運動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故被告102年4月8日函針對原告10 2年3月14日申請之失能給付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嗣後原 告於102年7月25日由成大醫院診斷出具失能診斷書,載其 於同日診斷失能時終身無工作能力,該院於102年7月31日 (被告收文日期)將失能診斷書逕寄被告,被告據以另案 受理,俟其申請書件齊備後予以審核,業於103年3月27日 以保職失字第10360058530號函,核定其於102年7月25日 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2項第2等級,勞保失能年金給付為4,000元,符合眷屬 補助條件者2人,加計50%眷屬補助為2,000元,自102年12 月起每月合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6,00 0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577,200 元,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如不服該核定,應於收受該函 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看護補助 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申請書、被告102年4月8日函、102年5月9日函、103年1月 3日函、103年1月28日函、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 1020027103號、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193號、10 3年5月1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6586號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分述如 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9日函、監理會102年8月20日1 02保監審字第2536號審議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 法3字第102002710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給與原告職業災 害醫療給付1,154,668元部分,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 原告請領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1,154,668元,是否合法? 1、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1項)門診給付 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 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第1項)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 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 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 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 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但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 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 ,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 請領現金。」「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 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 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 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被保 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 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 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前項職 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受 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之下列費用,由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償付: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三、住院膳食費。」「 第2條第1款之門診醫療費用,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未持前款門診就診單就醫,而由行政院衛生署審 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 醫院專科醫師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門 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三、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申報職業傷害門診 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比對成功者,依健 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四、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災門 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 療費用計算。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 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 ,及其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局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 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計入。」「勞保局應於每年1月底 及7月底前預撥該半年度之費用予健保局,預撥數依前一 會計年度發生之費用加計年成長率計算。」勞保條例第39 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9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9條、健保法第94條、行為時償付辦法第1 條、第2條、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9條係本於依勞保條例第7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項規定 :「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 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就保險人支付醫 療費用之範圍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自得援用。
2、次按,自84年3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原勞保普通事 故醫療給付業務劃歸健保署辦理,依勞保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該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 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至於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部分,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及健 保法第94條之規定,雖仍由被告續辦,惟為達便民與精簡 之原則,將該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業務中,性質及程序與全 民健保類似者,如醫療院所之特約與管理及醫療費用之申 報與審核等事項,由被告與健保署簽訂「勞工保險局委託 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契約 書」,委託健保署代為辦理,該契約第1條即明訂,該署 辦理受託業務時,除依照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 定辦理外,醫療相關作業應比照健保法相關規定辦理。 3、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15 4,668元,均屬健保署給付予特約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健保 不給付而由原告自己負擔之費用:
(1)就健保署給付予特約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既有同時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自應享有 2種保險給付,健保署給付醫院之費用乃因原告係用健保 住院,屬健保給付,故被告仍應將該費用另給付予原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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