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廖明珠即新潔達企業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 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 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上訴狀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藥商資格,擅自印發「微酸性殺菌電解水 」產品之廣告宣傳單張,宣稱「千杯不醉、酒測唯一消酒氣 液」等字句,並指出該「微酸性殺菌電解水」產品具「2至1 0秒可消滅細菌和病毒」「消滅芽胞桿菌和霉菌需時1分鐘以 上」等效用,且刊載食品工業研究所抗菌報告及衛生署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878號)等內容 ,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售微酸性殺菌電解水如何判定是藥 物,又上訴人刊登廣告係為徵經銷商,廣告上有醫療器材之 藥商許可證,並非上訴人之販售範圍,只為證明該商品之取
得源頭,是否有誤導或廣告不實,當屬另一範疇,被上訴人 竟以拼湊方式將上訴人之其他介紹內容如「微酸性殺菌電解 水效用…2至10秒可消滅細菌和病毒」等綁一起,認上訴人 違反藥事法第65條,難杜悠悠之口及濫權枉法之實等語。經 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