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2130號
KSEV,103,雄補,21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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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王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昆雄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並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64,5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64,500 元,及工程延宕費(兩師傅2,500 元×2
×天數),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附帶請求給付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
欲請求工程延宕費之天數,俾核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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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