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黎文霞即飛躍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4,145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654.29 元,以本件起訴繫屬日
即民國103 年11月21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59 換算為新臺
幣234,145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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