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2045號
KSEV,103,雄補,2045,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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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陳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峻龍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裝好屋頂排水管、冷氣卸下、將私自
建築之牆垣拆除(下稱系爭工程),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若僱工施
作系爭工程之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工程之費用
並檢附證明(如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等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
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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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