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陳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峻龍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裝好屋頂排水管、冷氣卸下、將私自
建築之牆垣拆除(下稱系爭工程),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若僱工施
作系爭工程之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工程之費用
並檢附證明(如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等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
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