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亞伶
被 告 陳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840 元
(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06,52㎡×
×1/2 +建物現值710,600 元×1/2 =1,899,840 元,是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應為1,899,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