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532號
KSEV,103,雄簡,53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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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楊尚學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主張:原告前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予訴外人潘進明潘進明背書 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清償部分債務,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予潘進明使用,並非向潘進 明借款;且原告無正常職業,曾於99年間向伊借款375 萬元 ,亦積欠潘進明數百萬元,顯無資力借款予潘進明,原告應 係與潘進明合作,假意由潘進明讓與債權,再由熟知法律之 原告進行訴訟,並由其中抽成獲得利益,原告實有票據法第 14條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經潘進明背書轉讓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等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予潘進明 ,嗣經潘進明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 票背面確有潘進明之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潘 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給 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而被告否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借票及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 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惟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 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伊係借票予潘進明,並非向潘進明借款;且原告 無正常職業,曾於99年間向伊借款375 萬元,亦積欠潘進明 數百萬元,顯無資力借款予潘進明,原告應係與潘進明合作 ,假意由潘進明讓與債權,再由熟知法律之原告進行訴訟, 並由其中抽成獲得利益等語,並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 取得票據之情形,惟如依被告所述其與潘進明間存在借票關 係,潘進明取得系爭支票即屬合法正當,並非無權處分之人 ,原告自潘進明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見解,核 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之要件不符,其 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所為抗辯內容,原告是否有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或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而使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潘進明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原告並 未借款予潘進明,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與潘進明 係共同合作,假意由原告受讓債權而惡意取得支票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潘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兩造是朋 友,與被告交情較好,101 年9 月至10月間被告陸續向伊借 款140 萬元,開系爭支票給伊,並非因伊向被告借票而簽發 ,被告向伊借錢都是拿現金。伊當時因欠原告約100 多萬元 ,就把系爭支票給原告抵債,原告叫伊在支票背後背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已確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被告雖否認證人潘進明之證述為真,然並未提出潘進明 前揭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明,其空言否認殊難憑採,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雖稱潘進明於 101 年間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寶華銀行,下稱星展 銀行)有1 張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該支票是伊借票給潘進 明,潘進明開給伊互保的,足證本件伊是借票給潘進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而潘進明所有星展銀行帳戶固於102 年1 月15日有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 星展銀行103 年8 月19日(103 )星展帳發(明)字第0056 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惟證人潘進明已證稱 :伊確實有開給被告1 張50萬元支票,那張支票是被告向伊 借票,本來他應該在到期日將50萬元存進伊的支票帳戶,結 果被告沒有,那張支票就跳票,應該是在102 年退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就該張50萬元支票簽發原因亦與 被告所述歧異,且該張支票縱遭退票,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 係由潘進明向被告借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 況且被告如要以其與潘進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仍須原 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然其辯 稱原告係與潘進明合作,假意由潘進明讓與債權,再由熟知 法律之原告進行訴訟,並由其中抽成獲得利益,而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即 無從採信。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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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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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XA0000000│180,000元 │101 年12月23日│ 102 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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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XA0000000│360,000元 │102 年1 月8 日│ 102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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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XA0000000│500,000元 │101 年12月30日│ 102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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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