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朱麗愛
被 告 許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龍鄉十二代大廈(下稱龍鄉)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助理、委員,對於龍鄉管委會之運作有相當程度 了解,然被告卻為私利,僅因原告任龍鄉管委會96年度主任 委員時召開更正被告獨享利益後,即開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妨 害自由等告訴,並對原告一再為挑釁行為,幸經檢察官以97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卻仍處心積慮, 將所有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歸責於原告,多次以存 證信函恫嚇原告,又於98年間具狀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背信、強制等告訴,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0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往後日子原告卻遭匿名檢舉、匿 名污穢內裝月事用品、詛咒信件內裝符咒,雖無法確認被告 所為,但除被告外,應無他人。嗣被告又為報復原告,在各 場合挑釁原告,製造對立,並以存證信函要脅原告,並再度 於103 年3 月間以不實事由,對原告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 9279號偽造文書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 為報復,繼續聲請再議,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明 知刑事程序對他人會造成折磨,但仍一再對原告提出,且被 告與其母多次擔任主委助理及委員,卻容忍各不合法措施, 在其他委員及住戶變更不合法措施後,反而對原告懷恨在心 ,自97年至103 年7 月間,多次以不實事由提出告訴,造成 原告身體機能失調,因而就醫、出庭,花費金錢、精神,且 原告雖任主委,但決議均是多數同意,並非原告一人主導, 被告接連對原告興訟,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生活、名譽、 財產、精神上之損害,且造成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醫療費用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刑事訴訟均是根據 事實,反而是原告長期對被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自94年至 103 年間,違法擔任龍鄉管委會主任委員,自94年至103 年
間,不斷違反龍鄉之住戶規約,調漲被告之管理費自每月 453 元至913 元,而上揭違法決議,迭經本院判決無效,原 告於上開期間扣留被告大門感應卡達3 年之久,拒收被告應 繳之每月453 管理費,拒發給被告中元普渡供品、拒被告抽 機車停車位,甚至公告被告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多次 詢問原告為何不遵法院判決,原告以有本事就去法院告,被 告向高雄市工務局陳情,該局亦建議被告若認權利受損可提 出訴訟,被告始會根據事實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對原告提出妨害自 由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 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6年間 依龍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12月16日決議,以被告未繳交 管理費為由,拒絕發給被告社區大門、電梯等公共設施通行 之感應管制卡,涉嫌妨害自由,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固未發放社區大門、電梯通行之 感應管制卡給被告,但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且被告可經由管理員打開大門而出入社區,或步行樓梯 ,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卷 ,核閱無誤,足以認定。核被告上開告訴內容,既屬事實, 自難僅因檢察官認為原告在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即認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挑釁行為然往後日子原告卻遭匿名檢舉 、匿名污穢內裝月事用品、詛咒信件內裝符咒行為,雖無法 確認被告所為,但除被告外,應無他人,被告又為報復原告 ,在各場合挑釁原告,製造對立,並以存證信函要脅原告云 云。惟原告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已無足取。且原告自承其遭人匿名檢舉、匿名污穢內裝月 事用品、詛咒信件內裝符咒行為,無法確認被告所為云云, 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又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對原告提出妨害 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以 原告明知於96年12月16日舉行之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關於「一樓住戶管理費是否取消優惠」之提案,並未 經過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竟不實登載「經舉手表決結果 過半多數通過」,又於97年1 月10日,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將該社區1 樓住戶之用電併入公共用電,強迫1 樓住 戶繳納公共電費,且自97年1 月間起未將被告所繳納管理費 ,按月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及記入財務收支報表,更擅自提領 交由全鋒保全公司保管,又於97年3 月22日,以未繳納管理 費為由,拒絕發給被告可供使用該社區大門、電梯等之感應 管制扣,另於97年4 月12日,張貼內容有「…因一樓住戶【 目前僅剩周建男、許胤璁、許冑薰、黃雲華、施佳伶五戶】 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未發給感應扣…」之管委會公告在社 區內,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及不實指摘被告「 1 樓住戶都沒有繳管理費」,且97年12月21日舉行之該社區 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過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在 會議記錄上,不實登載半多數同意通過為由,對原告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8年度偵字第 30169 號偵查後,以被告雖有提出上開97年4 月12日之「公 告」翻拍照片,但被告於98年2 月2 日始提出告訴,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龍鄉9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係原告違反不得連選連 任,並未認定決議未經住戶過半數同意,且檢察官勘驗開會 之錄影光碟,發覺進行表決時,因部分現場住戶出言異議, 原告請住戶舉手表決,且期間有其他人員表示要開始清點人 數,但表決過程住戶之間又發生爭執,隨後光碟即結束,故
無法知悉表決結果,且縱使表決時並未有過半數之住戶同意 上述議案,亦難認原告明知,且會議紀錄的公告,依慣例都 是主委看過簽名即可,而原告至台電公司簽署「切結書」係 執行96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雖該決議嗣經 本院判決認定無效,但原告至台電公司簽署「切結書」係在 該決議尚未遭確認無效確定前,另被告逕以匯款繳管理費程 序上不正常,原告乃認其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未列 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帳,又社區大門雖然要感應扣,但24小 時有管理員,要進來叫管理員開門即可等,認原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卷,核閱無誤,足以 認定。核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既屬事實,自難僅因檢察官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為原告不構成犯罪,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以不實事由,對原告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偽造文書告訴 及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再議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原 告於99年1 月間某日及102 年1 月3 日間,將其違反連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持向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請求准予備查,又於101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該次委 員會議記錄之出席委員簽名欄內,偽造洪晚來之簽名,及龍 鄉101 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 分之1 ,竟在會議紀錄中 ,不實登載「徵詢在場區權人全體無異議後通過」之事項, 且不讓被告至管理室繳納每月新臺幣453 元之管理費,又謊 稱被告未繳或缺繳管理費,而不讓被告領取龍鄉中元普渡之 貢品,及參與機車停車位之抽籤為由,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 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後,認為龍鄉96年12月16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雖經本院於98年6 月 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但原告係在 判決確定前之99年1 月間,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核備,而龍鄉101 年12月1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是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原告即持向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另洪晚來並未出席雖有上開會議之 影像檔及擷取之畫面1 張可證,但證人洪晚來於警詢時證稱 其本人有親自簽名,又依101 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所示,並無被告所指訴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情事,至被告所提供之影像畫面係 在其住處之圍牆上拍攝,而非在開會之大樓中庭廣場內拍攝
,並未全景拍攝會議進行時之在場人數,且原告主持會議而 對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住戶公約之規範 ,亦僅屬決議之效力問題,不涉刑責,及原告並未有限制被 告繳納管理費,而被告無法參與機車停車位之抽籤及領取中 元節之貢品等節,乃因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未足額所致,認 原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核閱無誤, 足以認定。依被告所告訴之內容,既均有相關事證可稽,自 難僅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不構成犯罪,即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至被告就上揭不起訴處分不服,而提出再議,亦 僅是不服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救濟,並非有何 捏造不實情事之行為,自難以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即認被告有 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