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陳金田
陳德勝
陳德清
張陳金桂
林陳玉鳳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惟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88 6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40,000元/ 平方公尺×面積56.38 平方公尺+同段151 建 號建物課稅現值8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 =333, 8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管控使用 前開房地致原告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前開房地變價分割拍定日止,按 月給付3,7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分割共有物聲 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又此部分 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此計算,此 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454,560 元(計算式:3,788 元×12月 ×10年=454,56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788,446 元(計算式:333,886 元+454,560 元=78 8,4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530 元,尚應補繳5,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