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211號
KSEV,103,雄簡,221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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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憲忠
      楊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憲忠與被告楊侯美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侯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一○二年前地字第○三二一三○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憲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 請對被告楊憲忠(即大舜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2934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楊憲忠給付 298,4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上開支 付命令於102 年7 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料 被告楊憲忠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 楊侯美玉並訂立贈與契約,復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始知上情。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憲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158876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申調被告楊憲忠之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函請臺北地 院申請查詢其最新勞保投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其並無財產 可供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足證被告楊 憲忠102 年名下並無可資清償本件債務之財產,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楊侯美玉,已有害原告本件債權之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楊侯美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10日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 以102 年前地字第032130號收件號(下稱系爭收件號)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憲忠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 告於103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本件處 分行為並未逾1 年,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 號判例參照。準此, 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 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 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 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憲 忠對其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對被告楊憲 忠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楊憲忠所有, 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10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侯美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實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 料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102 年間申請移轉登記所 有權之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8-7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再者,被告楊憲忠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際即 102 年9 月間積欠之債務除本件債務298,497 元外,尚擔任 訴外人楊雯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楊雯鈞共計積欠助學貸款205,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及卷末證物袋),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憲忠自應依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一債務與楊雯鈞負連帶清償之 責,自應計入被告楊憲忠之負債,則被告楊憲忠於102 年9 月間之負債應為503,497 元(計算式:298,497 +205,000 =503,497 ),被告楊憲忠102 度有薪資所得457,916 元一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末證物袋 ),則被告楊憲忠於102 年9 月間積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 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竟將系爭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楊美玉,顯已減少被告楊憲忠之積極財產 ,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侯楊美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侯楊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楊憲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侯楊美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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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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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 4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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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總面積:74.88 │ 全部 │
│ │ │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衙仁街│層次面積: │ │
│ │ │30巷26號) │1層:37.44 │ │
│ │ │ │2層:3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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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