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008號
KSEV,103,雄簡,200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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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藍心雅
被   告 林芊樺即林佩燁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26 元,及其 中138,773 元自民國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 年8 月29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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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