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970號
KSEV,103,雄簡,197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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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家正
被   告 黃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家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家正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家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正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循環借貸,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 息20% 計算,詎被告謝家正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 萬9633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 告謝家正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查調 被告財產資料時,查悉被告謝家正將其89年9 月19日繼承所 得之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0 分之 1 ,及同段73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7 月8 日以被告間94年6 月24日之贈與為原因 ,贈與登記給其母親即被告黃茂美,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借貸、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謝家正應給付原告新3 萬 9633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家正所有。三、被告謝家正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黃茂美則以:系爭不動產係 伊於66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許秀金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黃茂美之夫即訴外人謝安全名下,嗣訴外人謝安全逝世 ,乃分割登記於被告謝家正名下,但實亦為借名登記,嗣為 使名實相符,謝家正乃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黃茂美, 且被告黃茂美於66年1 月5 日購入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謝 家正僅1 歲餘,並無任何詐害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94年7 月8 日已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登記,惟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7日始知悉該等贈與 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103 年10月23 日函覆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正於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循環借貸,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而被告謝家正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3 萬9633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公司,而 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 謝家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黃茂美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茂美於66年1 月5 日向 訴外人許秀金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茂美之夫即訴 外人謝安全名下,嗣訴外人謝安全逝世,乃繼承分割登記於 被告謝家正名下,但實亦為借名登記,嗣因被告謝家正對其 有家暴行為,且為使系爭不動產登記狀態名實相符,被告黃 茂美乃與被告謝家正合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給被告黃茂美等情,業據被告黃茂美提出被告黃茂美與訴 外人許秀金66年1 月5 日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94年鎮登字第6518號資料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可證,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既係 被告黃茂美於66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許秀金所購入,則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係被告黃茂美,而非訴外人謝安全 ,是被告黃茂美雖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謝安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被告黃茂美。因此,被告謝安全逝世後 ,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謝安全所有,自非屬謝安全之遺產, 被告謝家正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至被告黃茂美雖與 被告謝家正合意逕以分割繼承登記之方式,借用其子即被告 謝家正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被告謝家正 仍僅是借名登記之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嗣被告黃茂美考 慮被告謝家正對其有家暴行為,而不再借用被告謝家正之名 義,雖是與被告謝家正合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但被告謝家正並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黃茂美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顯非贈與,而僅是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之所有權人與真正 之所有權人相符而已。
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茂美。被告謝家正僅為 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對系爭不動產本無所有權,本 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黃茂美之餘地,原告 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本不存在之贈與行為,自無理由。至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其2 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且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之所有權人 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相符,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進而請 求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家正所有,亦無依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謝家 正給付3 萬9633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謝家正全部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家正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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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