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軍
人
被 告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
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 22日邀同被告張軍、楊秋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 22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付,遲延 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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