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879號
KSEV,103,雄簡,1879,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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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美慧
      翁嘉慶
      翁美娟
      翁財利
      翁家豐
      翁家添
      翁彩雲
      翁彩鳳
      翁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藍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藍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美慧翁嘉慶翁美娟翁財利翁家添翁彩雲翁彩鳳翁彩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藍快所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翁美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86 元 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藍快 之繼承人,翁藍快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另系爭不動產與 系爭存款下統稱系爭遺產)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 而系爭遺產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如不分割,顯有礙原告對被



翁美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翁美慧既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翁美慧就系爭遺 產請求終止與被告翁財利等8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翁藍快往生後,被告等商議後一致同意 將被繼承人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存款95,000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款655,000 元領取用於辦理後事 之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約50萬元,剩餘之款項已依陳報 人各人之應繼分交付給各人無訛等語;被告翁家豐另以:目 前翁藍快所遺而尚未分割之遺產,就存款部分即如系爭存款 所示,被告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就遺產分割方法同意依 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復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翁美慧尚積欠原告722,886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翁藍快於101 年5 月20日死亡後,尚遺有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中,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等人



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 第583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7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翁藍 快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函詢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本院稽之上情,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翁美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被告翁美慧於99至102 年度間,除 於101 年度有36萬元之薪資所得外,餘均無所得,而其名下 雖有土地、建物各1 筆,然該土地及建物即係其因繼承所得 之系爭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翁美慧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翁美慧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翁美慧 向被告翁財利等8 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即屬有據。 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及系爭存款則係 得請求發給之金錢,是將之以實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自 較為單純、明確、可行,且無損於各繼承人即被告之利益, 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系爭存款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存款,准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藍快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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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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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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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
│ │ │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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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1,4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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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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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存款7,8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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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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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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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美慧│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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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財利│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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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嘉慶│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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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美娟│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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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家豐│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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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家添│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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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翁彩雲│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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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翁彩鳳│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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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翁彩珠│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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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