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鄭明仁
被 告 陳亞栿即陳欣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與不知名人士組成詐欺 集團,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 專 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 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 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 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 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 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 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 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 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 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 ,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 獎金(下稱系爭詐欺方式)。訴外人周汎可明知上情,而擔 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 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 ○○○路00號3 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 ○路○段00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 」)、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諸多處所成立據點以 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原告則擔任周汎可直接下線並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惟 原告實對EMBT基金係虛構乙情並不知悉,同屬詐欺事件之受 害者,而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 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98年度偵字第 9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兩造根本素不相識,被告因 投資EMBT基金所導致之損失當非原告所致,詎被告明知上情 ,竟於102 年4 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刑事庭法官將該案移 送民庭,而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審理在案(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是詐騙 集團之核心人物,在其認識莊硯全後,介紹周汎可加入該詐 騙集團,原告本是高雄師範大學工友,被告多次遇到原告在 周汎可處討論經營網路基金藍圖,原告雖是周汎可直接下線 ,但其實是礙於身分,而以投資人身分矇騙,且原告曾在大 順路餐廳宴請10幾桌,以示慶祝,宣佈獲利5000萬元給投資 人分紅等不實內容,是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該事 件所為不實之主張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17821 號起訴書所記載之訴外人即該案被 告許峻維、李元佑之陳述及訴外人即該案被告周登堂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及警詢之證述、訴外人即EMBT投資案之受害者陳明 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之證述推認原告應與莊硯全有某種程 度之認識,而認其同為EMBT投資詐欺案之共謀者,是伊對原 告所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及其於該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係有合 理根據,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 器上架設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 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 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 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 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 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 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 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 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 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 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周汎可明知上情 而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大順 三路據點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宣傳、招募,原告、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誤信EM 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原告、吳俊毅
、宮凡禾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各為原告、吳俊毅 之下線,渠等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EMBT基金 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 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 、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郭幸子介紹被告參加訴外 人林鎮豐及吳俊毅主持之說明會,由被告將投資之現金50萬 元交給宮凡禾轉交周汎可,並向周汎可換取紅利現金,且吳 俊毅向被告鼓吹找新人加入EMBT基金,而姜世軒則在夏威夷 毛伊咖啡協助網路KEY 單等情,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26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該判決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勞役,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另EMBT投資 案受害人因指控原告同屬EMBT投資案詐欺成員而對被告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 、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主張原告係EMBT投資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與吳 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下稱吳俊毅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對原告、吳俊毅等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請求連 帶賠償被告因EMBT案投資之損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 第536 號、621 號認原告、吳俊毅等人均屬該投資案之受害 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被告就該敗訴之民事判 決僅對吳俊毅等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 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 20087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621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且於系爭民 事訴訟中所為不實之主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是否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 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 之主張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足見訴訟權乃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既在解決 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及保障私權,當事人於程序中為求其權 利獲得保障而所為之攻擊防禦自屬基本權利所保護之範疇, 倘當事人所為之攻擊防禦尚未逾其必要範圍內,民事上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 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 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係經訴外人郭幸子介紹而於96年9 月29日至同年 11月26日期間至大順三路據點參加EMBT投資方案,並擔任宮 凡禾之下線,而莊硯全、張德仁與不知名人士組成詐欺集團 ,以系爭詐欺方式詐騙投資者,周汎可明知上情而擔任莊硯 全之下線,原告經周汎可介紹投資EMBT基金,並且擔任周汎 可之下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信實,而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曾 供稱:伊介紹周汎可到「麥特公司」向周登堂、鄧景育介紹 EMBT基金;EMBT基金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
「巨龍公司」等地營運,伊從96年7 月間起受周汎可指示, 在「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開始從事推銷、招攬、 販賣EMBT基金行為,也曾在「麥特公司」出入,經由「麥特 公司」找下線,伊拉了5 至10人(包含周登堂、鄧景育、謝 沛君),伊每介紹一個客戶購買基金,就可以從中抽取投資 金額10%之佣金(獎金),伊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客戶前來 參加說明會,邀集下線到一個定點,由上線統一說明,客戶 會直接將投資現金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周汎可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十八卷第93頁、偵 十八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院四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 面、第11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兼酌以證人即EMBT基金案受 害人陳明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陳稱:原告在說明會現場介 紹時,表示自己有引進新產品「857 專案」,就是投資3,00 0 元美金,每月將獲利約21.4%,後來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 面交原告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既多次至大順三路據點 參與EMBT投資,而原告為周汎可之下線,且曾於大順三路據 點從事推銷、招攬、販賣EMBT基金之行為,並經證人指稱曾 於說明會上表示其引進屬EMBT基金專案之「857 專案」,復 參以原告於本案中自承其曾至周汎可處進行投資等情,則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曾看到原告至周汎可處與與周汎 可共同使用網站,進而推認周汎可與原告係在討論EMBT之藍 圖,尚非全屬無端指控。
⒊再者,證人許峻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投 資款係由原告、周登堂、鄧景育處理,莊硯全曾到中山二路 銷售據點時,即至周登堂辦公室內,與周登堂討論等語、證 人即麥特公司會計孫國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 :原告是周汎可的下線,原告將EMBT基金介紹給周登堂,成 為周登堂的上線;原告有推銷、招攬投資EMBT基金,並常在 「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出入,伊也曾收取原告所吸收 下線的投資款項等語、證人即麥特公司之員工鄧景育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1 月開始在「 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成員有原告、周登堂,原告 於96年5 、6 月間就在「麥特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原告 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伊曾幫原告向周汎可拿錢;原告有找 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結束 營運後,原告與周汎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招攬 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原告向周汎可爭取屏東的點(即「臺 美中心據點」),伊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資人參加、
購買EMBT基金,原告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供給伊,讓伊去 招攬會員,伊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原告或周登堂,原告 會把點數匯下來;原告向伊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伊投資, 成為伊的上線,伊曾找原告買點數,原告有幫伊排下線,賺 取EMBT基金五代利潤,網站關閉後,伊就一直詢問原告、周 登堂,要他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原告曾說周汎可會發放支 票給投資人作為賠償等語、證人周登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 及審理證稱:原告有加入「麥特公司」,也有將「巨龍公司 」作為據點之一,受理投資者移轉EMBT基金電子點數,EM BT基金是由原告、周汎可引進的,原告、周汎可都是伊的上 線,當初是他們2 人大力鼓吹伊投資,並對外招募EMBT基金 等語、證人林鎮豐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去「臺 美中心據點」主講EMBT基金之投資,向不特定人推廣,是原 告指示伊前往講解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及證人陳明珠於系 爭刑事案件之前揭證述,堪認原告係負責推薦周汎可至「麥 特公司」引進「857 專案」,並以「麥特公司」、「臺美中 心據點」、「巨龍公司」等處作為銷售處所;且原告亦安排 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主持、講解說明 會,並統籌規劃各該投資人至特定處所,以利介紹、推銷EM BT基金;另原告並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買賣、 轉讓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予主謀之一周汎可及其他投資人 ,甚且擁有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在內之眾多下線,顯 見原告在EMBT基金之販售過程中,具有實質上之重要地位, 是被告抗辯伊因參與系爭刑事案件程序,而與其他受害人有 接觸,並聽聞其他受害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暨參閱相關訴 訟文件後,推認原告與周汎可同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並 認周汎可於大順路餐廳宴請10幾桌亦係由原告作東,當非全 屬無憑,堪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推論而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 件訴訟,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此一主張。
⒋稽此以論,於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原告雖已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認定未涉 犯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民事事件亦認定原告非 屬EMBT投資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判決原告無庸賠償被告投 資EMBT之損失,然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訴訟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自 難認其主張已逾必要範圍,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
所推廣之EMBT基金係屬多層次傳銷,且原告取得之獎金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乙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進 而認定原告此一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 系爭民事事件亦採相同之事實認定,僅係因系爭民事事件承 辦
法官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要件有間,而判定原告無庸負賠 償之責,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既由法院認定屬實,亦難認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之行為有不實之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自難認被告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及其於該事件所為之主張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