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716號
KSEV,103,雄簡,171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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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井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井太公司)於民 國102 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18M 及12M 高空車各1 部,兩 造並簽訂高空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租期分別自10 2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1 月29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350 元,井太公司分 別開立票面金額為58,100元、47,250元之支票2 張予原告, 作為租金之給付,詎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井太公司迄有租金105, 350 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井太公司未履行應 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其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須負連帶保 證責任,被告為井太公司股東,並非僅為會計,系爭合約書 經被告簽名,租車事宜亦由被告聯絡,足見被告有權作任何 決定,其既為井太公司之代理人,並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同意 ,自應與井太公司就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井太 公司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然係由原告傳真系爭合約書 至井太公司,經井太公司負責人林采蓁閱覽同意,蓋用公司 大、小章後,再回傳給原告,原告及井太公司均未要求被告 擔任代理人,被告亦未同意擔任代理人,且被告僅為井太公 司會計小姐,被告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押上日期,目的僅在 確認傳真回傳及日期,並無為代理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井太公司向其承租18M 、12M 高空車各1 部,雙方 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於系爭合約書「代理人」欄位簽名 ,嗣井太公司為付租金所簽發之面額58,100元、47,250元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井太公司尚有租金105,350 元未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高空車簽收單、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 約或單獨行為為之,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 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本件被告辯稱:伊係 井太公司會計,於合約書上簽名僅在確認傳真回傳及日期, 伊未同意、亦無擔任代理人之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上 明載「代理人」之欄位,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已記載:「乙 方(即井太公司)若未履行應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 應負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 理人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自陳擔任井太公司 會計職務,且為62年間出生,年紀非輕,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足以知悉所 謂代理人之文義解釋即為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意,及依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內容應與井太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 效果。又系爭合約書係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通常使用傳真方式,傳真文件 上緣或下緣即載有傳真日期,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亦無另 行簽名、書寫日期確認傳真日期之必要,被告如僅係為確認 傳真回傳及日期,大可在系爭合約書上其他空白處任意為回 傳確認、日期等事項之記載,而無須特地於代理人欄位簽名 ,且井太公司租用12M 高空車之合約書固經被告簽名及書寫 日期,然其另租用18M 高空車之合約書上(見本院卷第7 頁 ),並未記載任何日期之字樣,且被告除蓋用簡易印章外, 另又簽名於其上,顯有以昭慎重之意;再參以系爭合約書上 本有乙方(即承租人)、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 等欄位,並有專門用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欄位,井太公司 與原告簽約租用高空車事涉法律行為,縱先由法定理人林采 蓁閱覽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僅屬一般正常程序,依被告所



述,仍需由被告處理回傳系爭合約書等過程,以完成與原告 之簽約程序,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書訂立時仍為井太公司股東 ,迄103 年3 月始將出資額讓與井太公司林采蓁承受,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其於斯時與井太公司關係匪淺,顯非單純受僱負責會計職務 ,被告於簽名時既未就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爭執,應認 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縱系爭合約書未另立連帶保證人之欄 位,被告仍應受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對井太公司未付租金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拘束。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見臺 中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04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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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