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366號
KSEV,103,雄簡,1366,2014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劉維立
訴訟代理人 黃靜憶
被   告 劉維維
      李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維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入住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屋內家具損毀之重置或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應即刻將戶籍遷離,嗣於本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確認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373 條規定,復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請 求之聲明與嗣後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雖變更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原起訴及嗣後變更所主張 事由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原起訴內容與嗣後 變更之訴在相當程度內具同一性,另原告原先提起之相關訴 訟資料均得援引至原告嗣後變更之訴訟中,而為求紛爭一次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產生歧異,應認原告嗣後變更之訴與原 起訴之訴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李永智及原告之 堂姐即被告劉維維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劉維維則以:兩造為親堂姐弟,自幼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區○○○村00號,由渠等之爺爺劉文義夫婦撫育,嗣因 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劉文義夫婦已相繼死亡, 依法應由訴外人即劉文義之子女劉揚王劉蕙劉蓉、劉芳 、劉振、劉招(下稱劉揚等人)承受其權益,惟劉揚劉蓉 、劉芳、劉振、劉招等人長年旅居國外,恐無暇返國辦理相 關事宜,為使家族返國有居所可住,劉揚等人遂於84年3 月 12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原告以違占戶代理承受,並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係代理劉揚等人承購系 爭房屋,其行為自不得悖於劉揚等人之意思。又伊於85年間 因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搬入系爭房屋,嗣因原告請求伊 返還系爭房屋,伊遂與訴外人即伊丈夫何台生於86年間搬離 系爭房屋,嗣伊丈夫於91年間去世,伊經伊父親劉揚同意後 乃執先前未歸還與原告之系爭房屋鑰匙而搬入系爭房屋,是 劉揚既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劉揚等人之代理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劉維維返還系爭房屋,況原告於95年將其 他房屋之舊家具搬入系爭房屋時,曾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永智則以:伊所有之冰箱及洗衣機(下稱系爭物品) 雖置放於系爭房屋屋內,惟伊係將系爭物品借予友人即被告 劉維維使用,倘被告劉維維不使用必須返還與伊,又伊係偶 爾至系爭房屋照顧被告劉維維,或於被告劉維維不在家時前 去幫忙照顧被告劉維維的小孩,待被告劉維維回家後就會離 開,而未曾在該處過夜,故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劉文義夫婦原居住於高雄 市○○區○○○村00號,嗣因劉文義夫婦已相繼死亡,而為 配合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乃興建系爭房屋所屬之國宅,並依國防部檢附之眷戶 遷住名冊辦理配售事宜,且於85年間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繳交自備款及點 交事宜在案,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 條第17項規定,原眷戶之 權利僅得由原眷戶之子女承受,而原告為原眷戶劉文義之孫 子,非屬得承受劉文義眷戶權益之人,故國防部遲未以原告 名義撥付系爭不動產剩餘房地價款,致都發局未能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直至101 年間國防部始復知都發 局原87年撥款名冊誤植該戶為「海光三村原眷戶劉文義」, 並同時更正眷戶姓名為「勝利新村違占建戶劉維立」,嗣系 爭不動產之相關價款雖已繳清,然因眷戶資格變動致生國防 部代墊部分房地價款情事,而未能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之 後都發局係於103 年10月15日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等情,有都發局103 年7 月14日高市○○住○○0000 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 年9 月 30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 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是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永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綦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智現居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李永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 ,原告應當就被告李永智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被告李永智居住於 戶籍址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戶 籍址)之情形,經該局警員查訪,被告李永智之鄰居林瑞華 乃表示被告李永智已許久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約3 、4 天 回來一次整理環境,但不清楚被告李永智之住處,也不清楚 係與何人同住,只知道他住在左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3 年9 月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 李永智抗辯伊母親賴靜妹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11樓,故伊鄰居指稱伊住在左營應係認伊住在左營 老家等語,並提出賴靜妹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李永智上開抗辯非全然無憑,而難以上開查訪 資料逕認被告李永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
⒉又查,被告劉維維曾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29日 、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8日轉帳匯款13,000元、13,400 元、8,500 元、8,500 元至被告李永智之帳戶內等情,有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82 號卷附之被告劉維維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可稽(見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38頁),是以,若被告二人 同居一處,被告劉維維即可當面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李永智 ,當無庸以轉帳方式為之,是被告李永智抗辯其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 員會即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103 年9 月17日翠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被告李永智為被 告劉維維友人,經常出入該戶,但無此人登記資料,非該社 區住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被告李永智是否確實 居住於系爭房屋,當非無疑,且原告曾因認被告李永智占用 系爭房屋,而於102 年間對被告李永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3482號受理在案並偵查 ,嗣檢察官認被告李永智未占用系爭房屋而以103 年度偵字 第7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李永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 永智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要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永智雖坦承伊所有之系爭物品係置放於系爭房屋等 情,惟稱:伊購置系爭物品係借予被告劉維維使用,而伊所 居住之系爭戶籍址另有一台冰箱及洗衣機,如被告劉維維不 使用系爭物品就得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51 頁),而承前所述,被告李永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又被 告劉維維為被告李永智之友人,則被告李永智稱其將系爭物 品借予被告劉維維使用尚與常情無悖,而系爭物品既交付並 借予被告劉維維使用,則被告劉維維已對系爭物品取得事實 上之管領力,是被告劉維維決定將系爭物品置於系爭房屋, 當屬被告劉維維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難認被告李永 智有以此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依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永智占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永智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自 無可採。
㈢被告劉維維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維維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劉維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協議書乃記載「今因家父劉文義家母李曼秋雙逝且我兄 弟分居於國外,經大家共同協議,坐落於高雄市○○區○○ ○村00號之眷舍,如有任何變遷,蓋由劉樑之子,劉維立劉維德兄弟二人共同全權代理承受應得之一切權利」,且由 劉揚等人簽署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王劉蕙到庭證稱:劉揚等人係怕 當時還住在台灣的伊會占用眷舍,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決定由原告及劉維德全權處理眷舍事宜, 劉揚等人就不再管,且當時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到如 劉文義二代及三代子孫返台時可居住該屋事宜,又當時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及被告並未在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5 3頁至第156 頁),是以,劉揚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應係指將眷舍房屋之權限全權交由原告及劉維德處理,而 非單純代理劉揚等人,再者,原告於劉揚等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在場,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縱原告嗣後取得系 爭協議書得知上開內容,系爭協議書亦不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準此,被告劉維維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劉揚等人之代 理人,而劉揚既已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故伊係有權使用系 爭房屋等情,要非可採。
⒉至被告劉維維另抗辯原告於95年間曾將其他房屋之家具置放 於系爭房屋,並容許伊使用系爭房屋及家具,故原告已同意 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稱:伊於95年之際 曾將其他房屋之家具搬至系爭房屋,然伊並未同意讓被告劉 維維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等語,而被告劉維維亦於審理中陳 稱:原告於95年間將家具搬入時,僅告訴伊家具可以讓伊使 用,其他的話均未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兩造 間是否確已成立由被告劉維維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或僅係原告單純基於情誼任由被告劉維維使用系爭房屋要謂 無疑,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縱認原告與被告劉維維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然原告與被告劉維維既未合意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又原 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維維返還系爭房屋,且於103 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劉維維於103 年11月20日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高雄楠梓郵局26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劉維維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亦因原告請求被告劉維維返還系爭房屋而當然消 滅,準此,自難認被告劉維維得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⒊依此以論,被告劉維維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維維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劉維維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李永智因非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李永智返還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 維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維維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劉維維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