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邱安振
訴訟代理人 黃綉文
被 告 章睿芝
章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睿芝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際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張睿芝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間10點20分,在高雄 市大寮區高英工商旁巷道內,夥同綽號「富仔」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脅迫原告承認 曾對張睿芝性侵,原告不堪遭毆,承認有性侵之事,並應允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嗣後張睿芝仍嫌賠償 金不足,竟再度共同痛毆原告,原告因而應允再給付1 萬元 ,張睿芝對原告恫嚇稱必須於103 年10月18日前支付前揭金 錢。原告因張睿芝前揭侵權行為導致上排門齒斷裂2 顆、右 上犬齒1 科、右上小臼齒斷裂1 顆,需支出治療費用每顆 22,000元,共計88,000元(計算式:22,000×4 =88,000) ,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健康權受損,因而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慰撫金112,000 元,共計20萬元(計算式: 88,000+11 2,000=200,000 ),甲○○於系爭侵權行為之 際為張睿芝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張睿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有在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但對於傷 勢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睿芝有於前揭時、地 對其為侵權行為,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需支出88,000元治 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 調字第3 號裁定為證,並有美森牙醫診所103 年5 月3 日估 價說明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7 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檢附之病歷及照片、103 年8 月15日醫雄 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8-41 、51-53 頁),且為張睿芝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8、94頁),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健康權受損,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製作4 顆假牙費用88,000元,應堪採憑。又原告 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所得,101 度名下有所得1 筆、 無財產,張睿芝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所得,101 年度 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甲○○101 年度有所得4 筆、財產2 筆 ,業據原告及張睿芝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故意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上排門齒斷裂2 顆、右上犬齒1 科、右上小臼齒 斷裂1 顆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2,000 元,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製作4 顆假牙費用88,000元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112,000 元,共計20萬元(計算式:88,000+
112,000 =200,000 ),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