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葉駱冰
相 對 人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兆柏
人
相 對 人 陳兆柏
相 對 人 普拉嘉國際意象影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岳勳
人 2號2樓
相 對 人 蔡岳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影視發展暨拍片支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史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勞工訴訟規定,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亦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 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財聲請
人101 、102 年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101 年度雖無所 得資料,惟於102 年度之年所得仍有17,444元,且聲請人主 張於102 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受雇於相對人展藝多媒體事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而相對人司機工作每月月薪可領 25,000元,若未休假每日可補領1,000 元等情,亦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一紙可查,再102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 90元,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聲 請人每月尚得存13,110元,足見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末觀之 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僅610 元,尚非過鉅,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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