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573號
KSEV,103,雄小,2573,2014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碧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周清益
      周清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蔡新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新生工業園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6 元( 計算式:63.08 坪×15元=946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98年7 月至103 年8 月止共計62個月之管理費58,652元(計 算式:946 元×62個月=58,65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 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及圍牆, 並沒有在一起,為獨立建物,而被告在該區僅有一小部分與 其他所有權人有共有持分,縱欲繳交管理費,亦應以該持分 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系爭建物之坪數為計費標準。況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有替被告管理什麼,何以被告要繳納管理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 處理原則」,受理報備證明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 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是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2 款情形而經主管 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認定」該申請 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 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 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 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 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 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權責屬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 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 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於89年12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 「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認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屬於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範圍,並認包括 其餘如新生路5 巷、9 巷、臨水南路等在內之住戶屬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符合成立管 理組織要件規定,且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乃 准予備查並於90年1 月3 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8年9 月7 日函文暨附件為 證(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558號(下稱系爭案件)卷第23頁 至第56頁)。又系爭社區內之建物雖多屬獨立建物而有獨立 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然社區內另設有管理室(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路0 巷00號),為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被告2 人之持分為807.719/100000,系爭社區並設 置有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保全系統、路燈等公共設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其 他住戶,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 ,應可認定,且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其餘建



物,既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主管機關前開認定 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即應拘束本院,被告縱 以前詞抗辯非屬原告管理範圍,本院仍不得反於主管機關行 政處分所為認定而另為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 約第10條第2 項並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23日召開 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管理 費以坪數大小為計費標準,每坪以15元列計等情,有90年11 月23日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系爭案件 卷第71頁),又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邱韋勳於系爭案件到 庭具結證稱:目前管理費之計費方式是按照獨立建物之坪數 來計算等語(系爭案件卷第95頁),足徵當時決議內容所指 之坪數係以獨立建物之坪數計算,而非以共有持分之比例計 算,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而上開決議內容並無何違反 規約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迄今亦未遭到撤銷,被告自 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用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 繳納管理費。被告若認應以共有持分比例計算,亦應循法定 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更收費 標準之前,尚難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管理費之給付 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又集居地區各住戶之管理費繳納 ,乃依法為集居地區共同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 出,此與原告之管理服務,並無對價關係,縱原告未為何管 理行為,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坪數為63.08 坪,而被告迄 今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期間之管理費共58,6 52元【計算式:(63.08 坪×15元)×62個月=58,65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52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114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652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