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311號
KSEV,103,雄小,231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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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熊文君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卡之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惟動用 款項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且各筆動用款項 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借為全部到期,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9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其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9,994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給付,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5元,及其中29,9 95元自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並不爭 執,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 卻遲至103 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 於98年8 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年息20 %,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 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務管理費100 元,固亦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務管 理費及手續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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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