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147號
KSEV,103,雄小,2147,2014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卿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玲,嗣經改選由黃美芳接任主任 委員等情,有高雄市零雅區公所民國103 年9 月2 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且據其審理中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訴訟期間產生之管理費,及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鳳帝門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1 、2 、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義務 ,逾時繳納需另加收10% 之遲延費。而被告積欠102 年11月 份至103 年7 月份之管理費、電費及遲延費合計62,98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 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惟年紀大需賣屋後得款 始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費每月繳納,每月7 日 前繳納,依每戶之所有權狀坪數為準,自101 年9 月1 日起 管理費每坪70元計算,公共電費每坪25元計算,每月8 日後 繳納管理費加收10%遲延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台 鳳帝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台鳳帝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社區規約第15條,系爭房屋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4,687 元,以及公共電費1,675 元,被告自102 年11月份至103 年7 月份,共57,258元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 並未繳納,並加計10%遲延費5,726 元亦未繳納,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計 算明細、103 年9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台鳳帝門大樓住戶規約可證,被告對上 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公共電費及遲延費乙節均不爭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之 上開款項62,984元(計算式:57,258元+5,726 元=62,984 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以經濟能力欠佳,需變賣財產始得清償云云,惟按 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 判例意旨)。衡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非鉅額, 且以被告擁有系爭房屋三筆不動產之資力以觀,亦難認有何 需緩期或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