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940號
KSEV,103,雄小,194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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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訴外人李依珍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右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5,163元(含 零件費用38,773元、工資16,39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 換車道不當,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依珍55 ,163元,細目為零件費用38,773元、工資16,390元等情, 業據提出富邦產物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清單、維修照 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與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行 經上開路段時,因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左側車身與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互核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9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至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方車體受有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38,773元、工資16,390元 ,合計55,163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8 頁) ,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2 年 1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2 年10月16日,已使用9 月1 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385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773÷( 5 +1)=6,46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8,773-6,462 )×0.2 ×10 /12 =5,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 除折舊後應為33,388元(即38,773-5,385 =33,38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39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9,778元(計算式:33,388元+16,39 0 元=49,77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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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