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704號
KSEV,103,雄小,1704,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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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張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宜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蔡宜興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 上355 公里處楠梓匝道路口附近,因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 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宜 樺科技有限公司32,719元(含零件費用14,519元、工資8,70 0 元及烤漆費用9,5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經計算折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32,517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宜樺科技有限公司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32,7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修車報價單、系爭小客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 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 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2,719元(零件費用14,519元、工資8,70 0 元及烤漆費用9,500 元),而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4,317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 必要修繕費用32,517元【計算式:14317 元+8700 元+9500 元=32517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32,51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即103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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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