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李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7 月21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 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有向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之情事,且被告自89年8 月3 日起至90年 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依約被告應每半年繳付租金乙次,租金計算方式 為當期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 租金率5%×6/12年,租期屆滿後,如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 仍為使用者,則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止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欠繳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 )12,579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79元,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滿時即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許銘宗為本件債務人,王健再應負責系爭土地租 金,代書謝秋碧在租賃的申辦手續沒有寫清楚,所以不是伊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
地所有權資料、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賢大樓)租賃契 約、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系爭房屋周邊環境 照片、高雄市市有基地換約承租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地價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足信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一節,要屬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於99年12月11日簽立之高 雄市市有基地換約承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 賢大樓)租賃契約及市有基地租約為據(本院卷第65至69 頁),然上開文件均僅有被告單方簽名捺印,並未見原告 有於上開文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印表示與被告換約 續租或同意之意思,而無從認定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止系 爭租約屆滿後,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情形,且 上開文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抗辯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既未辦理換約續租而續為使用,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之計算 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8年 7 月1 日迄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579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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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租金計算暨繳納期間 │ 應繳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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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至98年12月 │ 1,499元 │99年1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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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月至99年6 月 │ 1,386元 │99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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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月至99年12月 │ 1,386元 │100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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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 1,386元 │100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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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 1,386元 │101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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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 1,386元 │101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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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 1,386元 │102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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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 1,382元 │102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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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 1,382元 │103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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