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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561號
KSEV,103,雄小,1561,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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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麗晶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70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3 之1 、123 之2 號, 經被告變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 爭店面)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麗晶世界大廈」(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決議住戶之管理 費每坪從35元調漲為每坪40元,並授權原告決議何時開始調 漲,原告則決議自102 年1 月開始實施,原告之系爭店面收 取標準自1/6 調整為1/2 ,系爭店面應繳納2,630 元(含管 理費2,030 元、停車位費600 元,合計2,630 元),詎被告 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 19個月之管理費49,970元(計算式:2,630 ×19=49,970) ,縱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依調整後依一般住戶收費標準1/2 繳 納管理費,被告仍應依照原應負擔之管理費比例即為一般住 戶的1/6 ,加計停車位600 元後,共計1,278 元(計算式:



101.75×40×1/6 +600 =1,278 ),則被告亦應給付24,2 82元(計算式:1,278 ×19=24,282),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擴張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前購買系爭店面時為1 戶,系爭店面僅共用清 水及污水系統,並無私用通道進入大樓,且騎樓面積屬系爭 店面所有並計入管理費面積,是管理費原為系爭大樓內一般 住宅之1/ 6,含停車位每月需繳1,180 元(計算式:管理費 580 元+ 停車位費600 元=1,180 元),然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店面管理費調升為大樓內住宅之 1/2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惟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伊僅需應依調整前管理費 繳納店面負擔比例即一般住戶管理費1/6 ,每月含停車費之 管理費共計1,278 元繳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 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 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或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事項, 同法第36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應如何繳付管理費,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收費、計算標準,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 訂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議定收費標準,否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 繳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經查,系爭大樓101 年4 月15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每坪35元調 高為每坪40元,並授權原告決定提高一般住戶管理費收費標 準之生效時間,並未同意原告得決定系爭大樓店鋪之管理費 如何收取,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頁) ,原告竟於同年5 月10日做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將被告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提高按一般住戶管理費1/2 收取,此亦有原告會



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0頁)。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 決議提高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授權原告決定開始時實施之時 間,並未授權原告得調整店面負擔比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逕行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提高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 1/2 ,管理委員會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依原告決議調整後之標準給付管理費,該管理費收費 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此收費標準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惟系爭大樓管理費自102 年1 月 開始實施依調漲後每坪4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被告之系爭 店面應以1/6 計算,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78 元、停車費600 元,共1,278 元,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及至 103 年7 月均未繳納,尚積欠24,282元(計算式:1,278 × 19=24,282)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4 月15日決議及原告同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5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所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促 字第6635號核准發給,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收受,並於同年 4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一情,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19頁), 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24,282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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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