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麗晶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 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麗晶 世界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於民國101 年12 月前應按月繳納1,930 元、自102 年1 月起則應按月繳納2, 030 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7 月止, 已欠繳67,520元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願繳交,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積欠上開管理費,惟99年10月間系 爭大樓管路間之公共管線水管破裂,致被告房屋室內漏水受
損,原告遲至103 年1 月間始修繕完畢,原告顯未善盡管理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責,被告因而受有壁癌修復費用31 ,000元、地板毀損更換費用23,100元、購買除溼機費用5,50 0 元、發霉衣物送洗費用5,000 元等合計64,600元之損害,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管理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 1 年10月至103 年7 月管理費用67,520元未予繳納【計算式 :1930元×15期(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2030 元×19 期(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67520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房屋登記謄本、原告組織報告證明、主 委當選備查函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以原告殆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責,被告 因此受有前揭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管理費 抵銷等語,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辯以系爭大樓於99年間起即發生公共管線水管破裂 致被告房屋漏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委請修繕 之工人即證人倪重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 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參以上揭規定,原告就共用部分之 公共管線本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公共水管破裂非 但使系爭大樓需額外支出水費,其所滋生漏水狀況更將造成 住戶居住環境不適,自應儘速修繕完畢,然原告自承上揭公 共管線遲至102 年間始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97頁),又未 提出難以修繕之具體原因並加以證明,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所致被告房屋漏水之損 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間已修補公共水管 破裂狀況,並將被告屋內漏水損害修繕完畢等語。審之證人 倪重雄證稱:「(法官:是否曾受原告委任前往○○區○○ 路000 號大樓察看漏水情形?如有,各係何時受何人通知前 往?)有,是大概是1 、2 年前,是之前大樓的組長。」、 「(法官:勘查後有無進行修繕?如有,修繕幾次?)看完 之後我有跟管委會報價,大概隔了一星期就請我施工。」、 「(法官:修繕後漏水情形有無改善?)修繕後就沒有再漏 水了,我主要是修接縫漏水的地方。」、「(原告訴訟代理 人:修繕有無包括屋內牆壁的壁癌?)那是另外找泥作工程 的幫他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作泥作的是否有把 屋內壁癌修繕完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堪信原告確已於102 年1 月間將公共水管破裂漏水情 事修補完成,並針對被告屋內壁癌受潮狀況進行修繕等情。 被告雖主張原告遲至103 年1 月間始將上揭公共水管破裂之 漏水情形修繕完畢,被告房屋室內有多處受潮損害,因而需 支出壁癌修復費用31,000元及地板毀損更換費用23,100元等 語,並舉屋內照片、估價單及證人鄭振昌之證詞為證,質之 屋內照片所示,被告房屋室內確有受潮損害之情形,惟被告 所提之單據,經被告自承係於103 年3 月後始委請工人估價 ,而前往估價之證人鄭振昌固證稱:「(法官:當時就你所 知漏水問題原因是否已經解決?)因為當時漏水原因的地方 已經乾了,所以我們所作的地方主要作防水處理及回復原狀 ,應該就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尚難證明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破裂漏水狀況遲至103 年間始 被修復之情,況證人就其前往被告房屋估價修繕之時間及次 數等觀乎本案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顯不一致,又對其何時 開立估價單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有無施作乙節更交代不明 ,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尚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原 告於102 年1 月間業將公共管線漏水狀況修繕完畢,並就被 告屋內因此所受損害進行整修回復之事實既如前述,衡此修 繕完畢時點距被告委請工人勘查屋內受潮損害之103 年3 月 已隔有相當時間,尚難遽斷上開103 年3 月之受潮損害仍為 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是被告既未對公共管線漏 水係於103 年1 月間始修復乙節加以證明,復就上開受潮損 害與公共水管破裂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未能另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房屋壁癌修復費用31,000元 及地板毀損更換費用23,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
3.被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事件,致其衣物受潮發霉 ,因而支出送洗費用5,000 元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復新乾洗 商店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上開收據開立 時間即101 年5 月2 日及102 年2 月6 日與漏水期間接近, 堪信確為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被告就此 費用自得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主張其因上揭 漏水事件須購置除濕機使用,衡酌漏水造成被告房屋室內潮 濕,對身體及財產必有不良之影響,堪認被告應有使用除濕 機之必要,然被告於漏水修繕完畢後繼續使用除濕機之利益 ,即應予以扣除,始與損害填補原則無違。審以被告係於10 1 年3 月間以5,500 元購入除濕機,有被告所提除濕機購入 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原告至102 年1 月 間始修繕漏水完畢,則被告於修繕完畢前約1 年時間為去除 室內濕氣而使用除濕機,即屬合理。參以財政部頒發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家用除濕機之用途及構造應與房屋附 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一項相近,以5 年耐用年數 估算尚屬適當,是被告購入除濕機費用於1,100 元【計算式 :5500元×1/5 =1100元】範圍內,應屬系爭漏水事件所致 損害,逾此部分則不得向原告請求。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其得 向原告請求賠償6,100 元【計算式:5000元+1100 元=6100 元】,核此債權與前揭原告管理費債權均係金錢債權,性質 相同,且已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損害賠 償債權6,100 元扺銷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7,520元,經 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100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61,42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20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 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